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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海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张海宁,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A座804室。负责人刘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7时许,丁宝森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的小型客车,沿蓟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蓟宝公路与候三公路交口处右转弯时,碰撞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丁宝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04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6300元、公估费1304元、施救费800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1份、天津市宝坻区开拓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17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6300元。3、公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公估费1304元。4、施救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5、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告为冀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6、丁宝森驾驶证、津A×××××号的小型客车的车辆行驶证,证实丁宝森的驾驶资格。7、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津A×××××号的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因事故车辆车牌号有变更情况,致使保险单上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不一致,此情况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7时许,丁宝森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的小型客车,沿蓟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蓟宝公路与候三公路交口处右转弯时,碰撞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丁宝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津A×××××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丁宝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保险承保了津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及维修费票据确认为16300元。2、公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确认为1304元。3、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8404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损失164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宁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宁经济损失共计16404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