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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东垤卜村*组。被告:吕某某,女,1994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市新宾县下夹河乡松树口村*组。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2011年5月生一女孩,取名黄某某。2014年3月,被告回娘家后就再没回来,也联系不上。请求:1、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未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24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正月期间原告回娘家探亲,至今未归。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彩礼转账证明单、婚礼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女孩黄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二、被告吕某某每月给付非婚生女孩黄某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2月1日开始给付,至其18周岁时止,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