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竹爱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张竹爱,女,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晓鹏,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系张竹爱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转委托、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分公司。负责人:常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及执行款项等。原告张竹爱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君联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竹爱的委托代理人郝晓鹏、张建军、被告宜君联通的负责人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基层广告门头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门头,并在合同附件中对规格和单价进行了约定,数量则由被告将每个需制作门头广告的客户汇总后从网上传给原告,共计129块,1079.67平方米,每平方单价48元,共计51824元,原告2013年9月16日完工,并电话通知了被告门头广告已制作完成。2013年9月底,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制作费用,被告称制作的门头广告被人更换,正收集证据向县工商局投诉,等工商局处理结果再支付,但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价款51824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起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9月6日签订基层广告门头制作合同的事实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制作完广告门头之后,经原告、被告以及宜君县“四创办”以及基层乡镇政府四家验收之后才能支付款项。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制作的基层广告门头制作工程,宜君联通与基层乡镇政府以及县“四创办”签订有门头统一制作合同,为了配合四创工作,将商铺的门头统一制作,联通公司支付三分之二的费用,基层乡政府支付三分之一的费用,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制作工程,并没有经过四方进行验收,所以被告也无法支付款项。3、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层门头制作合同的装饰工程在没有交付验收之前,被移动公司予以拆除更换,宜君县工商局对移动公司进行了立案查处,予以处罚,原告完成的装饰工程在没有交付前的管护责任在原告;4、原告制作的工程被移动公司拆除,造成了不能予以支付工程款,移动公司是侵权主体,原告应当按照侵权起诉移动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基层门头广告制作合同1份,来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双方在2013年9月6日签订了门头制作合同,并约定了制作门头的价格、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2、门头明细表,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原告为西村乡和尧生乡制作门头的具体块数和面积以及门头名称、尺寸、姓名和宜君联通配发的电话号码。3、宜君联通向宜君县工商局提交的关于恶意更换门头的举报材料1份,来源于原告申请宜君县人民法院到宜君县工商局调取,证明宜君联通已经对原告制作的工作量予以认可。4、网上聊天记录9页,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门头制作登记表是原告自己统计的明细表,没有经过原、被告、“四创办”以及基层乡政府的四方的验收和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宜君联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2、宜君联通与尧生乡、西村乡签订的门头统一制作合作合同,证明门头统一制作合同费用的承担,最后验收的情况以及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是2013年11月18日宜君联通向宜君县工商局的举报材料,该证据从内容看,宜君联通对包括原告制作安装工程在内的西村、尧生、棋盘、哭泉四个乡镇的商铺门头制作安装工程已经认可,门头广告的数量及制作费用与原告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的证据2、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从该证据内容看,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与尧生乡、西村乡签订的门头统一制作合作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张竹爱个人经营的宜君县风尚广告制作部与宜君联通签订了“基层广告门头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宜君联通委托宜君县风尚广告制作部制作广告门头,品名为“铁架子单面门牌”,规格型号为“2.5*2.5的方管”,单价为“每平方48元”。结算方式为在工程竣工后五日内付总金额的90%,经宜君联通、创卫办及当地乡政府验收合格后付10%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到宜君县西村乡和尧生乡对广告门头进行统计数量和测量尺寸,经宜君联通对广告门头的数量和尺寸确定后,原告进行制作安装。截止2013年9月中旬,原告共制作安装广告门头129块,面积1079.67平方米,合计金额51824元。后宜君联通以该广告门头被他人更换为由拒付该费用。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宜君联通向宜君县工商局举报,举报材料称该公司在宜君县尧生乡、西村乡、棋盘镇、哭泉乡制作安装的商铺门头被他人更换,给其造成制作及安装费用等经济损失,要求宜君县工商局查处。本院认为:张竹爱、宜君联通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张竹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门头广告的义务,宜君联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于张竹爱要求宜君联通支付价款518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宜君联通提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宜君联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有完备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经公司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其他组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宜君联通提出广告门头未经验收、广告门头张竹爱尚未向宜君联通交付以及张竹爱应当向拆除破坏广告门头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从宜君联通向工商局提交的关于恶意更换门头的举报材料中可以看出,宜君联通自述已经会同当地政府完成了商铺门头的制作与安装任务,恶意更换门头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所以应视为宜君联通对广告门头已经验收并接受了交付,张竹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广告门头的义务,对宜君联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竹爱51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