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诉被告刘占良、贾子卿、马良、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刘占良,贾子卿,马良,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王平,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科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良,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贾子卿,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马良,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燕,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平诉被告刘占良、贾子卿、马良、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刘占良、马良、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子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被告刘占良、马良于2012年12月13日向马彩英借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11月13日向王立文借款25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向王丽茹借款60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王平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二被告向王立文、马彩英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份,向王丽茹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份,向王丽茹支付本金30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支付。2015年2月4日,王立文、马彩英、王丽茹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平。故原告王平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本金35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5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占良辩称,认可原告王平所诉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贾子卿未作答辩。被告马良辩称,被告马良只对有自己签字的欠条认可,没有签字的债务不认可。原告王平所诉债务中,欠王丽茹的60万无是2013年5月23日由被告马良偿还了30万元。被告张燕辩称,本案所欠债务被告张燕不清楚,对原告王平及其他债权人也不认识,离婚后所欠债务与被告张燕无关。原告王平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2012年5月27日,被告刘占良、马良与王立文达成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协议,二是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占良、马良与王立文达成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三是被告刘占良、马良于2012年12月13日与马彩英达成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进账单,四是2012年5月27日被告刘占良、马良与王丽茹达成的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协议,五是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占良与原告王平达成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六是2012年5月29日被告刘占良与原告王平达成金额为1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七是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八是被告刘占良出具的证明,九是债权转让证明三份,被告刘占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良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燕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刘占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子卿未举证亦未质证。被告马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2012年3月27日被告马良与被告张燕的离婚证,二是2013年8月20日被告马良与被告张燕的结婚证,三是2012年5月5日被告张燕购房合同。原告王平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存在贷款,系其婚姻存续期间偿还,故其中包含了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占良、马良向王立文、王丽茹、马彩英三人借款共计95万元,其中2012年5月27日,被告刘占良、马良向王立文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占良、马良向王立文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占良、马良向马彩英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刘占良、马良向王丽茹借款60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占良向原告王平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刘占良再次向原告王平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双方无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23日,被告马良支付王丽茹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刘占良、马良支付王丽茹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支付马彩英、王立文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支付王平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015年2月4日,王立文、王丽茹、马彩英将二被告所欠债务转让给原告王平。另查明,被告刘占良与被告贾子卿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良与被告张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27日离婚,于2013年8月20日复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王平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马良所有的房产一处,查封了被告张燕所有的房产一处。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欠王立文、王丽茹、马彩英款项共计95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足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现该笔债务已由三债权人转让给原告王平,故被告刘占良、马良应当对原告王平履行还款义务,已支付的30万元,从中扣除。被告刘占良所欠原告王平的借款,有被告刘占良出具的借款协议足以证实。被告刘占良在庭审表示,该笔20万元借款系用于与被告马良共同承包的银川工程支出,对此,被告马良认可合伙的事实,且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借款的用途,同时该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直系通过被告马良向原告王平支付,证明被告马良对该款项知情,故此笔20万元应当由被告刘占良、马良共同承担负担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子卿与被告刘占良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张燕与被告马良于2012年3月27日离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离婚期间,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燕不负担还款义务。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占良、马良、贾子卿支付原告王平借款85万元;二、由被告刘占良、马良、贾子卿支付原告王平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按本金35万元,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本金8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平已预交),由被告刘占良、贾子卿、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