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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范玉华、徐爱琴、黄梦婷、黄涛与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玉华,徐爱琴,黄梦婷,黄涛,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华,女,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琴,女,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梦婷,女,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涛,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波,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续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街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玉华、徐爱琴、黄梦婷、黄涛与上诉人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梦婷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波、续明,上诉人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黄愉强与黄伟一同从江苏来到抚顺,经李小萍介绍与王景森相识,王景森安排其司机王哲第二天陪同黄愉强及黄伟到被告厂区(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街19号)查看王景森自称的工程项目。2014年5月30日8时40分左右,王哲陪同黄愉强与黄伟到被告厂区,王哲谎称其三人系该厂的工作人员,未经门卫登记从该厂区东门徒步进入厂内。据王哲陈述,其三人行至被告厂区105干线网笼二号区时,黄伟问王哲架子上的金属是铜的还是铝的,王哲回答不清楚。黄愉强在现场拍了几张照片后就继续前行,王哲也随后往黄愉强的方向走。后王哲听到叫声,回头发现黄伟已经被电击并仰面躺在地上。王哲喊回黄愉强照看黄伟,并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后抚顺市中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黄伟于2014年5月30日9时16分许死亡,死亡原因疑似为电击伤。经抚顺市新抚公安分局千金派出所调查取证,认定黄伟为意外电击死亡。黄伟死亡地点系被告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街19号厂区105干线网笼二号区的下方,该网笼内系高压电设备,高压电设备外有铁栅栏围挡,围挡处悬挂有“禁止停留、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另查明,黄伟死亡时年满44周岁。范玉华系黄伟的母亲,徐爱琴系黄伟的妻子,黄梦婷、黄涛系黄伟的女儿、儿子。黄伟及其家人居住在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江南路58号。黄伟去世后,三原告到抚顺市处理黄伟的死后事宜。原告黄梦婷、黄涛于2014年5月31日乘坐CZ3655号航班从南京市到达沈阳桃仙机场,在沈阳桃仙机场乘坐机场大巴到达抚顺市。三原告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七路忠嘉商务宾馆住宿,花费住宿费10,000.00元。黄伟的遗体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存放在抚顺市殡仪馆,已经交纳13,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徐爱琴、黄涛、黄梦婷乘坐火车从沈阳北离开抚顺。黄伟去世时,系江苏省江阴市南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供电企业,厂区内输电高压设备具有高度危险性。事发当日王哲谎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而黄伟、黄愉强明知王哲说谎亦未否认,三人一同进入到具有高度危险的区域即被告厂区内。黄伟在进入被告厂区内未按被告明显警示标志注意自身的安全,反而进入铁笼内触电身亡。黄伟对其自身触电身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其触电身亡的主要责任。被告门卫审查不严,被告的门卫未与被告单位的相关部门核实王哲、黄愉强、黄伟的身份,导致其三人谎报身份进入厂区,从而发生黄伟触电身亡的后果,被告未尽管理审查义务,故亦具有一定过错,但其已经在事发区域悬挂警示标志,已经尽到警示义务,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黄伟触电身亡的次要责任。因黄伟居住生活在江苏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黄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过高,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辽宁省2014年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数额为23,155.00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可参照被抚养人即原告范玉华、原告黄涛居住地江苏省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抚养人范玉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0,371.00元,被抚养人黄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698.00元。黄伟去世后,按照法律规定,黄伟的亲属参加触电事故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可予以支持,但人数不应超过三人,故本院按照三人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的票价,酌定交通费为5,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及飞机票均显示原告黄梦婷系在南京周边生活,并非在北京工作,故原告黄梦婷提交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周晓波、任鸿的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二人确已参与处理黄伟的丧事,且无法证明其二人与黄伟有亲属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人的误工证明均不予采信。黄伟家属的误工费按照三人计算,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26.88元,计算天数为在抚顺的时间即25天,数额确定为9,516.00元。住宿费按照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计算,确定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按照三人计算,每人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天数为25天,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750.00元。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属扩大损失,因公安机关已经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明确结论,故四原告将黄伟的尸体存放在抚顺市殡仪馆的合理时间应不超过5天,每天200.00元,故本院酌定停尸费为1,0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四原告承担。被告对四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玉华、徐爱琴、黄梦婷、黄涛的经济损失为735,250.0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650,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9.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10,000.00元、误工费9,516.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存尸费1,000.00元);二、被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725,250.00元的20%,即145,050.00元;三、被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由四原告负担10,800.00元,由被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范玉华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受害人黄伟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相关证人证实黄伟是经被上诉人门卫同意进入现场的;受害人没有任何理由意识到有触电的危险,因该厂已停产多年;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对具有高度危险的电力设施疏于管理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金额认定有遗漏,周晓波是黄伟的外甥,其和任鸿从北京工作地到抚处理丧事原审未认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和《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定性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原审认定生命权纠纷范围过广,不能充分说明本案的性质。原审被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已对危险区域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黄伟死亡地点为厂区干线网笼下方,网笼内为高压电设备,外有铁栅栏围挡,并设有警示标志,对危险区域充分尽到警示义务。2、死者黄伟等三人谎称身份混入厂区,看到警示标志后仍钻进网笼触碰高压线致身亡,死亡是其故意行为导致。3、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管理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是错误的,此事件中上诉人无过错,不应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基本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玉华等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来抚参与处理黄伟丧事的周晓波为黄伟外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死者近亲属,其费用应从丧葬费用中支出;本院依上诉人范玉华代理人申请,调取了公安卷宗的相关材料,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公安机关对死者死亡原因及经过认定基本准确。本院认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哲与黄愉强及受害人黄伟谎称项目部人员,进入到具有高度危险的区域,受害人黄伟在可能认知不存在带电危险的情况下,主动触碰高压设备并致身亡的事实清楚,死者及所在单位与王哲所在单位均与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合作项目或拆迁合同关系,其三人进入厂区无合理的理由和依据,且受害人故意触碰设有围栏及警示标志的高压设备,对危险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原审认定其应自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范玉华等四人提出受害人黄伟无过错,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哲等三人身份审查不严,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由其承担20%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范玉华等四人提出周晓波系黄伟外甥,其来抚处理后事费用应予计算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死亡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系其近亲属,而近亲属应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周晓波虽系受害人黄伟亲属并参与处理丧事,但其非法定赔偿权利人,故原审对其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法律适用及案由认定问题,上诉人范玉华等四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系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本案系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正确,上诉人主张该案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案由问题,原审确定该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较为宽泛,应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确立案由更为准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3元,由上诉人范玉华等四人负担9602元,由上诉人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