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宝贤与王京东、大连京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贤,王京东,大连京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贤,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宗炬,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东,大连京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维贵,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京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同街41号1单元9层3号。法定代表人:王京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维贵,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宝贤与原审被告王京东、原审被告大连京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李宝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炬,被上诉人王京东,被上诉人王京东、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贤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居间方(即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王京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京东出售自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顺达路×号×层×号。买卖双方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210,000元,且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定金和银行存款。此外,三方约定“卖方在签署本合同当日需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权属证明原件放于居间方处”,遂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被告投资公司处保管。被告王京东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欲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存放于被告投资公司处,其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京东、投资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请求被告投资公司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京东、投资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王京东已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房款。2、根据合同约定,剩余60,000元应由双方到银行办理资金监管,由于原告原因,其收取了大部分购房款后,迟迟不配合被告王京东及被告投资公司办理余下款项的资金监管,导致合同迟迟不能继续进行。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5000元中介费,而原告迟迟不缴纳,也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4、如果原告确定要解除合同,被告王京东认为应退回150,000元的房款,而对于被告投资公司提出要求原告应承担5000元的中介费,因为是原告的原因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经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宝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承担。王宝贤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本未查明王京东如何支付150,000元购房款,李宝贤是否实际收到房款150,000元,仅凭李宝贤出具的收条认定已实际收到上述房款错误。事实上,李宝贤与王京东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告知李宝贤与投资公司员工去房屋交易市场查询案涉房屋产权信息,并同时要求李宝贤出具收到房款150,000元的收条及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存放于投资公司,待查询案涉房屋产权信息后将购房款150,000元汇入李宝贤指定账户。但王京东从未将150,000元汇入李宝贤账户。二、李宝贤有证据证实因王京东不支付购房款且投资公司拒不返还房产证,李宝贤报案要求投资公司返还房产证。2014年7月21日下午14时,李宝贤因多次要求投资公司返还产权证书未果,便在投资公司办公场所向110报警处理,110在接到李宝贤的报警后出警,王京东知道后离开现场,后打电话告诉李宝贤已将购房款支付给李宝贤的儿子。如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王东京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为何在110出警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均可以证实李宝贤根本未收到王京东的购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宝贤的诉讼请求。王京东、投资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李宝贤的上诉请求。王京东已将150,000元支付给李宝贤,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京东支付150,000元之后一直等待继续履行合同,因李宝贤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完毕。现李宝贤要求解除合同,应该退还已经收取的150,000元房款,否则李宝贤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京东是否已向李宝贤支付150,000元购房款,此节事实的认定对双方权利、义务及本案裁判结果具有重大影响。王京东述称其向李宝贤支付的150,000元购房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应就款项的来源进行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主张。本案二审庭审中,王京东称已支付的150,000元购房款由三部分现金组成:投资公司备用金、营业收入、王京东个人银行账户存款。李宝贤则称王京东未向其支付150,000元购房款,并提交了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因案涉争议其曾向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黄河路派出所报案。综合上述情况,为准确认定150,000元购房款是否已支付一节事实,一审法院应将投资公司的营业收入情况、财务往来情况、公司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王京东个人银行账户取款情况等纳入本案审查的范围,予以审查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间能否相互印证。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交易习惯等对150,000元购房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李宝贤已预交),退回上诉人李宝贤。审 判 长 刘如魁代理审判员 李 鹤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