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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颛顼大道与平安路交叉口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左转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在法定赔偿数额外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8日7时50分,其驾驶豫E×××××桑塔纳轿车在内黄县城文化宫附近到内黄县城东关去接人,顺着颛顼大道用四档60公里/小时的车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其看到前边20多米处有一辆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看上去想向西拐弯,就按喇叭,其认为电动车能向东靠边,其就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行驶,当车距电动车有十来米时看到电动车没有向东靠,其就踩刹车,因为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刚踩到刹车就将电动车撞倒了,其就拨打了110、120。2、证人薛某的证言,其是被害人田某的妻子,事故发生那天,田某是骑电动自行车去中国联通公司张龙支局上班,后接到其外甥高航伟的电话才知道田某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是安阳大广仓储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某是该公司的职工,其和李某某来内黄县是过来修地磅,事发时其在内黄县新汽车站,李某某是在去接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怎么发生的不知道,车是公司的车,车主是郑永。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到案证明,2014年10月18日7时57分,内黄县交警大队值班民警郭亚忠、高进波接内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称,在二帝大道邮政局路段,有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值班民警郭亚忠、高进波及时赶赴现场,在现场将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前科查询证明;(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车辆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扣押、发还物品凭证;(9)、接处警信息表;(10)、120指挥中心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