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昌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昌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095号罪犯吴昌明,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福建省在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昌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财物返还各被害人,并责令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22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0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4.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昌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昌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