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彭雪琴与金前、金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琴,金前,金玉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彭雪琴。法定代理人秦术琼。委托代理人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前。被告金玉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山,江苏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雪琴与被告金前、金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赔偿其损失87682.68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根、被告金玉忠及被告金前、金玉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12月16日3时许,金前醉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彭雪琴及案外人苏某)沿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口东侧时碰撞牌楼石墩,致彭雪琴、苏锐受伤,苏M×××××小型轿车受损,彭雪琴随身携带的iphone6手机损坏。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雪琴、苏某无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颧弓骨折、右眼眶骨折、右额叶脑挫伤伴出血、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住院治疗24天。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7234.68元,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的营养费48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的护理费2400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相关依据,故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40元。6、财产损失,原告因iphone6手机损坏,主张损失608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442.68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金玉忠与金前系父子关系。苏M×××××车辆系金玉忠所有,一直由金前使用。两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已分六次给付原告亲属29000元,但原告当庭确认只收到金玉忠给付的5000元,两被告对给付的其余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确认金玉忠给付原告的款项为5000元。该款金玉忠自认系替金前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玉忠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彭雪琴在明知被告金前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的行为,对其自身的损失是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金前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金前拥有合法驾驶资格,金玉忠将案涉车辆交与金前使用并无过错。事故当日,金玉忠对金前喝酒后驾驶之行为并不知情,亦无法控制,故金玉忠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金玉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彭雪琴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和金前一起吃饭,其在明知金前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带来的危险性仍然乘坐,其本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金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故在确定被告金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被告金前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86442.68元,由被告金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彭雪琴69154.14元,扣减被告金前垫付的5000元,被告金前尚需赔偿原告彭雪琴64154.1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雪琴人民币64154.14元。二、驳回原告彭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金前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金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