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67号原告:赵某,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朱某甲,男,1975年3月23日出,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年15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几年,小孩都十几岁了,生活在一起吵嘴是难免的,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小孩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现已建立一定是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持和改善的。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家庭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