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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宁夏鑫湘龙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唐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湘龙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唐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宁夏鑫湘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林稳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敦伟,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宁夏鑫湘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唐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阿尔文公司银行存款530000元。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鑫湘龙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浇、被告阿尔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冰及被告唐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木胶板、木方等建筑材料,二被告应在第一次供货之日起60日内支付90%货款,第一次供货之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木胶板、木方,但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000元,价格调整金2088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被告阿尔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阿尔文公司也未设立某某小区项目部。原告与被告唐敦伟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上加盖的阿尔文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与阿尔文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原告主张的价格调整金无依据,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应按银行利息计算。故应驳回原告对阿尔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敦伟辩称,原告是阿尔文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货物的买受人。阿尔文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唐敦伟所欠的材料款由阿尔文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清偿,该债务已与唐敦伟无关。原告主张的价格调整金无依据,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阿尔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为唐敦伟,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合同中的甲方2是临时加上去的,而且合同落款处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阿尔文公司使用的项目部章。被告唐敦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唐敦伟只是代表阿尔文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了木胶板4800张,价值312000元。被告阿尔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梁某甲不是公司员工。被告唐敦伟称具体的收货人是梁某甲,需要和梁某甲本人核实。被告阿尔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唐敦伟和被告阿尔文公司宁夏分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唐敦伟承包的工程模板支撑系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所有材料均由唐敦伟自行采购。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唐敦伟没有劳务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唐敦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敦伟仅是公司雇佣人员,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证据二、阿尔文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章印模,证明原告与唐敦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与阿尔文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项目部印章应当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为准。被告唐敦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唐敦伟向阿尔文公司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甲方2处是空白的,梁某甲在合同中甲方2处签字,原告有伪造合同的嫌疑。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并且该合同也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表明阿尔文公司对该合同是明知的。被告唐敦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签订合同后,唐敦伟就将合同原件交给了阿尔文公司。被告唐敦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承诺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唐敦伟无关,阿尔文公司宁夏分公司承诺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认为该承诺书表明阿尔文公司对其与原告及唐敦伟签订合同是知情的。被告阿尔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唐敦伟(甲方1)、阿尔文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甲方2)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大武口某某小区工地供应木胶板及木方,木胶板价格为65元∕张,木方价格为17.50元∕张,数量以供货单为准,甲方指定梁某甲为货物验收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结算凭证;付款方式为自第一次送货之日其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木方款及80%的木胶板款,剩余货款在第一次送货之日起90日内全部付清;在分期付款中,未按上述约定期间付款的,就该笔未付货款在付款期限到期后2个月内,原告可对该笔款项所供货物价格进行调整,木胶板在原价基础上每张每天上调0.5元,木方每根每天上调0.3元;所欠货款在本合同约定给付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约定给付期限应承担双倍的利息损失。唐敦伟和梁某甲在甲方1处签字,甲方2处加盖了“阿尔文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小区工地供应木胶板4800张,货款共计312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阿尔文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唐敦伟、梁某丙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阿尔文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某小区2#商住楼、1#、2#车库、3#、4#住宅楼钢筋制作安装及泥工砌墙、抹灰、混凝土浇捣、浇筑地坪等承包给唐敦伟、梁某丙,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阿尔文公司宁夏分公司使用了“阿尔文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但该公司留存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告与被告唐敦伟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同一印章。阿尔文公司宁夏分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也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敦伟及阿尔文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唐敦伟为买受人之一,被告唐敦伟应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之一,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唐敦伟辩称已将该合同债务移转给阿尔文公司宁夏分公司,因唐敦伟提交的承诺书为复印件,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债务移转并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唐敦伟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唐敦伟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加盖了阿尔文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阿尔文公司也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阿尔文公司在承建某某小区工程的过程中确实使用了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表明阿尔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成立了某某小区项目部,并确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代表阿尔文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阿尔文公司承担;第二、虽然原告与被告唐敦伟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与阿尔文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阿尔文公司自己的“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并未在工商或其它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第三人没有公示公信的对抗力;第三、阿尔文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抬头及签字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该合同同样明确载明了买受人为两个主体,即甲方1唐敦伟和甲方2阿尔文公司,并同样加盖了“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阿尔文公司称该合同是唐敦伟在原告起诉前向公司提供的,但唐敦伟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在签订合同后就将合同原件交给了公司。阿尔文公司持有合同的事实表明该公司对唐敦伟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是知情的,且对该合同所加盖的“某某小区项目部”印章是默认的。综上,阿尔文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敦伟、阿尔文公司供应了材料,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12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价格调整金实质为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该项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3600元(312000元×30%)。因本院已支持了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敦伟、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鑫湘龙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12000元、违约金93600元,共计4056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鑫湘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12718元,由被告唐敦伟、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