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玉生与常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常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玉生,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政府退休干部,现住太原市。被告常增峰,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村民,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王玉生与被告常增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增峰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做生意时相识,2013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称十天左右归还。出于信赖,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11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下余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10月2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再联系被告时,被告即躲避推诿,毫无还款之意。该80000元借款至今拖欠一年有余,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增峰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2013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下余80000元未能清偿,2013年10月2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王玉生现金捌万元整,于本月底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增峰向原告王玉生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该债务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的清偿时间即2013年10月底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之诉求,应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拖延至今长达一年有余,致原告资金无法获益,客观上受有损失,原告诉请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增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生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常增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甄 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