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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换平与被告王彦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2月3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某,2008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5月5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某。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煤矿的分红来维持,被告不仅不出去找工作,反而阻拦原告出去找工作,因为此事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严重酗酒,每次喝酒回家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的损害。孩子的出生并没有让双方的感情好转,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多次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被告却不知悔改。因双方家庭矛盾,被告的家人、村里的人及村长多次调解,被告每次都向原告认错,写下保证书,但是被告并没有好转的表现。2015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十六年以来,有好吃的好穿的都先给原告。大女儿王某某出生以后,原告每年均要出走两次,每次出走都带走家里的积蓄,就这样被告还是将原告寻回家中,没有高言过原告,找回来后一起生活得挺好。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可家里的开支基本靠被告的收入来维持,村里开煤矿是最近几年的事,原告在家基本不干农活,花销亦特别大,根本不顾家里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喝醉了骂过原告。2015年农历1月20日,原告给老师说去给小女儿做体检,就带着小女儿离家出走了。因为双方一起生活得挺好,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关怀,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没有丢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2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某,于2009年5月5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一段时间后又回家。2015年农历1月20日,原告带着小女儿离家后再未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购置财产,无存款。在大女儿出生后,因为上户借被告外爷1000元,为二女儿上户,借被告父亲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家庭生活中磕磕绊绊的事情很多,矛盾总会有所发生,但双方多交流,相互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年龄尚小,作为父母更应该为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负责,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绥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