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吕超越与吕宏军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司机,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孙文春,住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住甘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住甘南县。上诉人吕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刘某某与吕某甲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财产都归女方,婚生女吕新月与吕某乙(2006年6月20日出生)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给付至两个女儿大学毕业。吕某甲自离婚之日起始终未依协议给付抚养费,吕某乙一直跟随母亲刘某某生活。吕某甲系从事运输业司机,自认月收入3,000.00元左右。2013年9月5日,吕某甲登记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在东阳镇团民村五屯,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2014年12月17日,吕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吕某甲按照离婚协议书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后,吕某乙一直跟随刘某某生活,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本着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原则,吕某乙继续由刘某某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时财产均归刘某某所有,吕某甲的经济能力发生改变,对其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数额酌情予以调整。吕某甲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基于本地生活水平,权衡其抚养能力以及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吕某甲每月向吕某乙给付抚养费700.00元为宜。此款应从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之日起计算,给付至吕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吕某乙由刘某某抚养。吕某甲自2013年8月30日起每月给付吕某乙抚养费700.00元,即每年8,400.00元,该抚养费每年给付两次,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6月30日给付,给付至吕某乙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吕某甲负担。吕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某甲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给大女儿每月700.00元抚养费已超过标准,每月再给付小女儿吕某乙700.00元确实负担不起,刘某某、吕某乙母女二人土地收入均被刘某某取得,判决吕某甲每月再给付700.00元抚养费,超过了吕某乙的生活标准,故吕某甲认为对吕某乙的抚养义务应由刘某某承担。针对吕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答辩称:吕某甲在吕新月主张抚养费一案中,承认自己从事的职业是司机,其不仅有土地,还有工资收入,有能力承担抚养费。每月给付孩子700.00元,只是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半,另一半是母亲刘某某负责。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刘某某,故两个孩子的土地由刘某某经营,土地与孩子抚养费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后,吕新月、吕某乙一直跟随母亲刘某某生活,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吕某甲每月应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0元。但吕某甲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为此,吕某乙要求其父吕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原审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对吕某甲与刘某某约定的抚养费数额酌情调整至吕某甲每月给付700.00元,并无不当。吕某甲系从事运输业司机,曾自认月收入3,000.00元左右,现其主张自己没有固定职业,收入减少,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