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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李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可,女,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甲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可,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毕某甲于2001年2月28日在巴彦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2名子女,毕某乙12周岁,毕某丙5周岁。双方现已分居2年,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李某某要求与毕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2名子女,毕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00元。被告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毕某甲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乐亭县街道证明、乐亭县公益日杂商店证明,拟证明:李某某一直在乐亭县东安街居住,自2012年4月在此上班,住在单位宿舍至今。证据A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曾于2001年登记结婚,但曾在巴彦县人民法院处理过离婚事宜。毕某甲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时间不属实,证据A2无异议。毕某甲未举示证据。本院调取了(2008)巴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李某某与毕某甲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毕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10日经巴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案系同居子女抚养纠纷,证据A1、证据A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008)巴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毕某甲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毕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4月10日经巴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婚生女毕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毕某甲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00元。双方离婚后继续保持同居关系,并于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毕某丙,现年5周岁。2012年11月9日,李某某与毕某甲以2001年办理的结婚证丢失为由,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发了登记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的结婚证。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某某与毕某甲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非婚生子毕某丙应由谁承担抚养义务。关于李某某与毕某甲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问题。李某某与毕某甲已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婚生女毕某乙月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重新补发的结婚证不能作为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的依据,故本案应属同居子女抚养纠纷。关于非婚生子毕某丙应由谁承担抚养义务的问题。李某某要求抚养双方非婚生子毕某丙,毕某甲亦表示同意,故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毕某甲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甲同居期间生的非婚生子毕并不(5周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毕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人民币3400.00元,至该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秦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