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鹏伟),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车牌号鲁KFV8**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康街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