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学超、王秀兰与被执行人李子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学超,王秀兰,李子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罗学超。申请执行人王秀兰。被执行人李子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学超、王秀兰与被执行人李子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3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李子日名下银行存款72070元至本院代管账户,并已将上述款项中的71670元退付至申请执行人罗学超名下银行账户,余款4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用,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慧审判员 郑喜成审判员 庞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小凤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