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艾景珊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1号原告艾景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景珊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景珊、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于平、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景珊诉称,2011年,名人公司在伊春开发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名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中煤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3621443.00元,扣除人工费307万元,尚欠工程款为551443.47元。请求判令被告中煤公司给付工程款551443.47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原告工程款551443.47元。被告于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原告工程款551443.47元。被告名人公司辩称,名人公司是工程的开发商,名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无合同关系,名人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13日工程款结算现场纪要,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原告3621443.47元,此款包括人工费307万元和工程款55万余元。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于平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中煤公司将外墙保湿、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现已完工,经原告艾景珊与被告于平、被告中煤公司共同确认现中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1443.47元。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对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被告中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景珊工程款551443.47元;二、驳回原告艾景珊对被告于平、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4.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