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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白X1诉毛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1,毛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白X1,女,1982年10月13日生,彝族,石屏县人。法定代理人白X2,男,1947年8月11日生,彝族,石屏县人(系白X1之父)。被告毛X1,男,1980年9月29日生,彝族,石屏县人。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54年5月10日生,彝族,石屏县人(系毛X1之母)。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X1与被告毛X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1及其法定代理人白X2、被告毛X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1诉称,其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毛X2,2009年8月12日生育儿子毛X3。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会动手打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毛X1辩称,自己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白X1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毛X1对原告白X1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毛X1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白X1对被告毛X1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3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毛X2,2009年8月12日生育儿子毛X3。后因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白X1坚持离婚,被告毛X1认为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搞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但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思想沟通,遇事不能平心静气地坐下来商量所致。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遇事多作商量,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白X1与被告毛X1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白X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X1与被告毛X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方鱼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