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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练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练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宋练萌,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练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案件诉讼费用,又于204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