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鹏与寇家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寇家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刘鹏。委托代理人林静,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寇家勇。原告刘鹏与被告寇家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家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寇家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寇家勇以其车牌号为鄂A×××××的揽胜品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刘鹏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鹏与被告寇家勇共同委托武汉鸿鼎典当有限公司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寇家勇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未再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刘鹏遂依约行驶质押权,将被告寇家勇的车辆拖回并保管,产生拖车费和停车费用。现原告刘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寇家勇支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0400元(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计算7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0400元);2、被告寇家勇向原告刘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9200元(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194天);3、被告寇家勇向原告刘鹏支付因追索本案诉争款项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4、被告寇家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寇家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寇家勇与原告刘鹏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民生银行大厦1410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寇家勇向原告刘鹏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寇家勇以其车牌号为鄂A×××××的揽胜品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其中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20日需分别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2014年3月20日,需将剩余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寇家勇逾期还款,除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归还全部债务止;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刘鹏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鉴定费、登记费等费用由被告寇家勇承担;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刘鹏与被告寇家勇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寇家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揽胜品牌小汽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2日,原告刘鹏通过周某账户向被告寇家勇转账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寇家勇在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后,未再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且无法联系,故原告刘鹏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刘鹏与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林静律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已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鹏的陈述、《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鹏与被告寇家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寇家勇尚欠本金人民币480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刘鹏要求被告寇家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原告刘鹏要求被告寇家勇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利息人民币7200元及要求被告寇家勇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32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刘鹏主张的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194天的违约金人民币349200元,因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本身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与原告刘鹏主张逾期利息的期间部分重合,则此期间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以人民币480000元为标准,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原告刘鹏已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金额,为人民币480000×6%÷360天×4倍×194天-人民币43200元=人民币18880元,故对于原告刘鹏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鹏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寇家勇承担,故对原告刘鹏要求被告寇家勇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二、被告寇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7200元;三、被告寇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2080元;四、被告寇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寇家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3元由被告寇家勇承担(被告寇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丹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陈祖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