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想与李静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李静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李想,女,2001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王爱华,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坤,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想与被告李静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法定代理人王爱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与被告李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诉称:2013年4月11日7时10分,被告李静坤驾驶冀BU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头营镇马头营村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想相撞,造成原告李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97691.42元。被告已赔付19500元,尚有78191.42元没有赔付。原告李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须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90%赔偿。经协商不成,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81191.42元。被告李静坤辩称:被告李静坤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冀BUE5**号车的车主,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应依法有据,不合理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责任比例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李静坤驾驶冀BU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县马头营镇马头营村北,与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原告李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想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坤承担主要责任,李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想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9月12日,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想伤情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李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571.6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72.96元,法医鉴定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0658.61元。其中被告李静坤为原告李想负担20088.61元。被告李静坤系冀BU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静坤驾驶冀BU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想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坤承担主要责任,李想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李想驾驶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本次事故确定李静坤承担85%的责任,李想承担15%的责任为宜。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李静坤的事故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李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李静坤按交强险的规定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静坤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想拾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坤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386.96元;赔偿原告李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8271.65元的85%计49530.90元,以上共计83917.86元,已付20088.61元,实付63829.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李静坤负担244元,由原告李想负担6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