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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巨野县章缝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巨野县章缝镇某某步行街“某某游戏城”内,设置具有荧屏记分功能的四台打渔赌博机,组织赌博,至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四台打渔赌博机共计折合单人机26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巨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巨野县章缝镇某某步行街的“某某游戏城”内,设置具有荧屏记分功能的“海洋之星”等四台打渔赌博机,供参赌人员利用花钱上分打渔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四台赌博机共折合单人机26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有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有巨野县公安局治安民警大队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姜福兰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冲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