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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刘宜美、徐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刘宜美,徐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宜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召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宁,居民。原告张胜利诉被告刘宜美、徐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被告刘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杰、被告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刘宜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茅村镇行宫花园小区一期2号楼3单元702室住房一套,出售价格1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12万元。但2014年9月,二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认为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刘宜美辩称:1、原告所诉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该房屋是案外人梁正刚赔偿给被告刘宜美的,故被告有权出售该房屋;3、涉案房屋系第二被告徐宁出售给他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应由被告徐宁承担责任,综上,涉案房屋是被告徐宁擅自处分,应驳回对被告刘宜美的起诉。被告徐宁辩称,涉案房屋所涉行宫花园小区是我投资建设并负责分配,该房屋产权属于我,并已于2007年就出售给王苏鲁了。并且我并不认识原告和刘宜美,原告所诉只是他们之间的纠纷,故依法应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梁正刚与被告刘宜美签订协议书,自愿将位于茅村镇行宫花园小区一期2号楼3单元702室住房一套产权交给刘宜美,以赔偿其给刘宜美房屋造成的损失。2014年6月29日,原告张胜利与刘宜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宜美交付12万元,被告刘宜美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2014年9月末,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居住。还查明,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徐宁出售给王苏鲁,且在庭审结束前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刘宜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买卖标的物系无产权证照的“小产权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刘宜美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2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宜美出售权属存在争议且无合法手续的房屋,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张胜利对涉案房屋无合法手续应属明知,故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后,应各自承担损失的50%。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房款利息,故应酌情支持原告自20143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50%。关于被告徐宁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认为其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实际收取购房款,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宜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胜利购房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胜利对被告徐宁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胜利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刘宜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