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蒋大青与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东兴路。法定代表人:朱爱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大青,农民。上诉人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扬服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大青于2013年3月到声扬服饰公司工作,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声扬服饰公司没有为蒋大青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后双方于2014年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蒋大青的工资声扬服饰公司没有发放。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蒋大青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5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声扬服饰公司)为申请人(蒋大青)补办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二、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8.05元;三、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补偿费用1813.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蒋大青对上述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声扬服饰公司按月向蒋大青发放工资,且下个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蒋大青20**年3月的工资为2418.74元。蒋大青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848.05元。定远县失业保险中心2014年3月份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604.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蒋大青20**年3月的工资为2418.74元,依据该工资,能够认定蒋大青20**年3月即在声扬服饰公司工作,即双方之间自2013年3月即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声扬服饰公司应当依法为蒋大青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对于没有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办,对于不能补办的,依法承担补偿费用。故对于蒋大青要求补办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声扬服饰公司未依法为蒋大青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现蒋大青与声扬服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蒋大青要求声扬服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也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金应依法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声扬服饰公司应支付蒋大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8.05元。关于失业保险补偿费的诉求,因声扬服饰公司未给蒋大青办理,导致蒋大青不能享受该项保险待遇,依法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蒋大青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一直在声扬服饰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已满一年,依法可以享受国家失业保险待遇,但其诉请支付失业保险补偿费6000元偏高。《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故声扬服饰公司应支付蒋大青失业保险补偿费用1813.5元。对于蒋大青诉请声扬服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31328.55元,因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蒋大青诉请的克扣工资方面,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声扬服饰公司确实没有向蒋大青发放2014年2月工资,该月工资,声扬服饰公司应予发放。具体数额声扬服饰公司认可1105.1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蒋大青称声扬服饰公司克扣其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蒋大青请求支付克扣工资的25%的补偿金71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须是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蒋大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声扬服饰公司限期向蒋大青支付劳动报酬,而声扬服饰公司逾期仍不支付,故对蒋大青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蒋大青请求声扬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6620元,其在庭审中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7-11月的工资单,但声扬服饰公司不予认可,蒋大青也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即使蒋大青提供的该证据属实,由于庭审中声扬服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人社许准字(2013)第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声扬服饰公司管理、后勤、裁剪、缝纫、后道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年为周期计算,准予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为壹年(有效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和工作的特点,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一种工时制度。蒋大青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7月至11月份的工资单不能证实蒋大青全年的工作时间超过综合计算周期的总的法定工作时间,且蒋大青领取的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故对蒋大青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中无此约定,也无其他书面明确约定,仅有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对蒋大青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蒋大青要求声扬服饰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金400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蒋大青的该项诉请,应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蒋大青补办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二、被告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大青20**年2月工资1105.15元;三、被告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大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8.05元;四、被告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大青失业保险补偿费用1813.5元;五、驳回原告蒋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声扬服饰公司上诉称:蒋大青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2014年2月份蒋大青自行离职。根据相关规定,蒋大青本人自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于办理养老、医疗参保手续,不是声扬服饰公司不予办理,而是蒋大青不愿办理。原审法院判决声扬服饰公司支付蒋大青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蒋大青诉讼请求。蒋大青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声扬服饰公司是否应当向蒋大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声扬服饰公司未依法为蒋大青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声扬服饰公司称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原因是蒋大青不愿办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蒋大青与声扬服饰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声扬服饰公司应向蒋大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声扬服饰公司未依法为蒋大青办理社会保险,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蒋大青与声扬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原审判决声扬服饰公司支付蒋大青失业保险补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声扬服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