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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杨某甲,何家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受害人杨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193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某乙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康,系受害人杨某乙的儿子。被告人何家楼,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何家楼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汪某、杨宇康、杨某甲向本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宇康、被告人何家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何家楼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肥西县柿树岗乡“花孙”路中洋村村委会门口处,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何家楼推车逃离现场,次日,何家楼被抓获归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家楼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家楼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家楼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家楼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二、要求被告人何家楼赔偿因其行为致原告人亲属杨某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6730.8(20×8098+被扶���人生活费5725×5÷6)元、丧葬费23903(47806÷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计280633.8元,被告人承担交强险110000元以及按责承担119443.66元[(280633.8-110000)×70%],合计应赔偿229443.66元。提供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各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人之间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2、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的母亲汪某有六个子女(含受害人)。被告人何家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赔偿方面表示应该要赔偿,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何家楼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肥西县柿树岗乡“花孙”路中洋村村委会门口处,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何家楼推车逃离现场,次日,何家楼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多发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家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家楼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予投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张某以及杨宇康、杨某甲分别为受害人母亲、妻子以及子女。受害人杨某乙系农村居民。汪某有子女六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家楼和被害人杨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何家楼案发时符合刑事责任年龄。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情况以及立案情况。3、车辆信息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家楼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等事实情况。4、送达回执证实:相关鉴定意见已送达至事故双方。5、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时间等。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家楼的归案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以证实各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各原告人之间以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弟姐妹六人。(二)鉴定意见: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88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三轮燃油车左前部与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过碰撞。无号牌三轮燃油车和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因计算条件不足,无法确认。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050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多发伤死亡。杨某乙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摔跌所致的损伤特征。3、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家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车辆等有关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2014年12月8日凌晨,何家楼到他家讲车子坏了在山南,叫他用拖拉机帮他把车子拖回,之后他和何家楼将车子拖回送到一位姓卫的那里去修理等事实经过情况。2、证人卫某证实:他帮何家楼修车的事实经过情况。3、证人徐某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他骑摩托车经过事故现场,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一个人趴在车上,自己报警,现场不远处有一老头推着一辆三轮车,老头子和自己讲他是下虾子的等事实经过情况。(五)被告人何家楼供述其2014年12月7日20��55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肥西县柿树岗乡“花孙”路中洋村村委会门口处,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以及事后,自己推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等事实经过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楼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家楼此次犯罪系初犯,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现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93633.8元,具体如下: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何家楼赔偿死亡赔偿金166730.8(基础赔偿费20×8098+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5÷6)元、丧葬费2390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充分,本院给予支持。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何家楼赔偿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以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办理丧葬事宜以及处理事故有实际误工、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其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何家楼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何家楼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失,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又为车主,且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3633.8元,应在其应当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先赔偿110000元,之后再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83633.8元,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何家楼再应承担其中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58543.66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家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何家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68543.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新春审 判 员  单家云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