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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翠玲与张振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玲,张振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杨翠玲,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农民,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张振和,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干部,现住额敏县。原告杨翠玲与被告张振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玉,被告张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翠玲诉称,2013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私自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三间及长23米高2米的院墙拆除,原告知道后就问被告理由,被被告无端殴打,导致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6941.58元,并且还需要后续治疗,事发时原告向农九师朝阳派出所,额敏县城镇派出所报案,可是公安机关认为该案属于民事案件,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376.58元,其中医疗费69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7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法及其他费用,同时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张振和辩称,被告在拉线垒院墙的时候,原告从后面向被告扑上来,被告听见后,被告转身将原告的双手拉住,在扭的过程中原告被脚下的杂物绊倒在地,被告也被拉倒了,被告起身后骑到原告的身上,原告咬被告的手,被告一躲原告就咬到被告的袖子上了。别人把被告拉起来时,被告的袖子被咬破了,原告被揪掉了一颗牙,警察来后(小杨)做记录,被告一直没有动过原告,小杨警察在记录时是有人证、物证的,当时在城镇派出所调解时,原告答应调解,所以被告当场给原告300元补牙费,后来被告才知道补一颗牙才200元,当时原告也没有说要住院的事,过了几天,警察通知被告原告要住院,被告就找人证,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只是将原告按到在地。原告不在县医院住院,为了报销就到九师医院,因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住院条件,换句话说就是县医院对原告的伤是不认可的。原告没有法医鉴定,也没有人证可以证明被告动手打人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嫂子与小叔子之间的亲戚关系。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双方因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院墙发生争执,经到场的公安民警协调,双方停止了争执,被告回到自己的家中干活垒院墙,在被告干活的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其为什么将原告的住房及院墙拆除的说法,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在倒地的过程中也将被告拉到,后被告翻身将原告压在地上,原告用嘴咬被告的手,因被告躲开,原告没有咬上被告的手,却将被告的衣袖咬上了,后经现场给被告帮忙干活的人报警并将双方拉开,随后原、被告被到场的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其中原告在用嘴咬被告的衣袖时,经双方撕扯,原告的一颗牙脱落。两天后,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上述撕扯争执事件,原告因伤入住兵团农九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面部、下颚部、唇部钝挫伤;2、1齿外伤性松动;3、外伤性性头痛;4、右侧臀部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6941.58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时,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面部、下颚部、唇部钝挫伤治愈;2、1齿外伤性松动好转;3、外伤性性头痛好转;4、右侧臀部钝挫伤治愈。原告出院后,遂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被告以没有殴打原告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在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遂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系嫂子与小叔子之间的亲戚关系,在双方发生土地及房屋产权争议时均应当保持冷静和克制,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但是被告在不冷静的情况下,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院墙,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经到场公安民警协调解决,双方虽没有发生激烈冲突,但是事后,原告在不冷静的情况下因气愤又找到被告的家中,与被告发生撕扯,最终被被告推倒在地,导致自己受伤住院,从该事件可以看出,被告负有直接的主要责任,原告事后找上门去也应当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责任存在,原告应当承担自己受伤30%的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70%的主要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41.58元,因有相关的票据佐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主张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天数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12天进行计算。对被告辩解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等理由,因被告的以上辩解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翠玲各项经济损6426.5元{[医疗费6941.58元+误工费1639.2元(12天×13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天)+营养费300元(12天×25元/天)]×70%}。二、驳回原告杨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9376.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杨翠玲负担55元,被告张振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