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红艳与马麻来、马秀菊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艳,马麻来,马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吕红艳。被告马麻来。被告马秀菊。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吕红艳与被告马麻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马麻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理由为: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甘肃省天水市张��川回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吕红艳提交的所谓“管辖书面约定”被告从未见过,其上“马麻来”签字也非被告本人书写,系伪造。本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若出借人提起诉讼,其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选择管辖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确定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因此,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不是本案唯一管辖法院,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有权管辖本案。被告虽然提出原告吕红艳提交的“管辖书面约定”系伪造,因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亦为本院,故无论该“管辖约定”是否真实、有效,不影响本院管辖本案。综上理由,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不应当将本案移送。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将本案移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马麻来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