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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剑、谢欣与黄薇、王建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剑,谢欣,黄薇,王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谢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东,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东,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薇,女,汉族。被告王建伟,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俎明,男,汉族。原告谢剑、原告谢欣诉被告刘海燕、被告黄薇、被告王建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欣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洋、赵艳东、被告黄薇、被告王建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谢某的女儿,2014年10月21日14时20分许,在沈阳市胜利南大街上河村路口南侧、中央隔离护栏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方向的道路上,受害人谢某驾驶三轮车由东北向西南方向逆向行驶,被告黄薇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行,王建伟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行,受害人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首先同被告黄薇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王建伟驾驶的辽A×××××小新轿车相撞。事故导致受害人谢某当场死亡及三车辆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谢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薇负次要责任,王建伟无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打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8,092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薇辩称:辽A×××××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作为案件证据之一的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当然的证明力,希望法庭结合全案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判断,来确认是否采信。事故发生时我在规范驾驶,没做任何违规事情,因为考虑到死者的实际情况,交警部门与我协调承担了次要责任。另,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后,我没有进行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王建伟辩称:我是辽A×××××机动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我是无责方,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无责车辆保险限额予以承担,超过部分在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再行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20分许,在沈阳市胜利南大街上河村路口南侧、中央隔离护栏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方向的道路上,受害人谢某驾驶三轮车由东北向西南方向逆向行驶,被告黄薇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行,王建伟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行,受害人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首先同被告黄薇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王建伟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受害人谢某当场死亡及三车辆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谢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薇负次要责任,王建伟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谢某,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6周岁。原告谢剑,系受害人谢某的长女,原告谢欣,系受害人谢某的二女。受害人谢某的妻子范素琴已于2011年2月8日去世,受害人谢某的父亲谢林生已于1963年12月20日去世,受害人谢某的的母亲张忠玉已于1982年5月13日去世。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黄薇,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黄薇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辽A×××××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王建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建伟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书、死亡法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薇驾驶其所有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王建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酿成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谢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薇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建伟无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确定受害人谢某承担70%、被告黄薇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黄薇辩称其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的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黄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且被告黄薇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黄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辽A×××××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薇承担其中的30%,该款项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此外,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亦应按照规定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因涉及被告王建伟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无责机动车车,所以,该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的比例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谢某因本次事故死亡时66周岁的事实,该项费用应为358,092元(25,578元×14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1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受害人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1、2、3项,共计411,247元,其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其中的11,000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余款290,247元(411,247元﹣110,000元﹣11,000元)中的30%即87,074.10元(290,247元×3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共计197,074.10元(110,000﹢87,074.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谢剑、原告谢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074.10元(110,000﹢87,074.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谢剑、原告谢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剑、原告谢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原告谢剑、原告谢欣承担603.75元,被告黄薇承担2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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