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学峰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学峰,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再初字第2号原告:金学峰,男,朝鲜族,1999年9月26日生,住址:延吉市小营镇。法定代理人:崔花(系金学峰母亲),女,朝鲜族,1972年9月17日生,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崔日,主任。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金哲龙,组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学峰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原告金学峰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州中级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指令州中级法院再审本案。州中级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延中民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州中级法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学峰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日、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和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峰诉称:原告金学峰于1999年9月26日出生,于2005年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处承包了土地(流动地),并由原告父母代为耕种。2011年1月份,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从出生至今一直享有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分配给原告安置补助费9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助费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学峰耕种的土地不是承包地,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的征收补偿款为征收承包地的补偿款,且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委员会以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第三村民小组当时未制定承包地以外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学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金学峰,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金学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