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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庆柱与博野县城东乡寺上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柱,博野县城东乡寺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庆柱,农民。被告博野县城东乡寺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增年,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庆柱与被告寺上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柱、被告寺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增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柱诉称,1995年被告寺上村委会在寺上村村东增容变压器,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00年03月0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认可借款事实。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寺上村委会仍未偿还借款20,00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寺上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是前任村委员借的款,前任村委会并未向现届村委会进行交接,现届村委会不知道是否已经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1995年,因寺上村村东50KW变压器容量不够用,被告寺上村委会再增容50KW变压器。当时的被告寺上村委会借原告陈庆柱款20,000元。当时的寺上村电工邱某乙、邱某甲从原告陈庆柱那儿拿的钱,说时间不长就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03月05日被告寺上村委会出具的借据证明1份。2、证人邱某甲出庭证言:1995年我和邱某乙从原告处拿了20,000元,当时我们是寺上村电工。1996年6月10日到1999年10月17日我在村委会任职。1999年4月到2000年3月我是村委会主任。我在村委会任职一直到2011年。3、证人邱某乙出庭证言:1995年村里换变压器,我和邱某甲从原告陈庆柱手中拿了20,000元钱,用于变压器增容。当时我没给原告打欠条,后来给原告补了欠条。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寺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从原告处拿钱并没有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没有会议纪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只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同意自己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邱某甲、邱某乙证言等证实,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寺上村委会提出的“证人从原告处拿钱并没有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没有会议纪要”意见,不足以推翻2000年03月05日被告寺上村委会出具的借据证明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寺上村委会偿还原告陈庆柱借款2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庆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杰审 判 员  崔淑洁人民陪审员  戴晓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孔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