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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二)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左嘉俊诉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嘉俊,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123号原告左嘉俊,男。被告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左嘉俊诉被告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嘉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培训车辆挂靠协议》(以下简称“《挂靠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被告不允许原告报名考试或招生,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左嘉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挂靠协议》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3、《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1份,证实原告在被告的场地练车并遵循被告的规章制度。4、《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廉政建设责任状》1份,证实原告在被告的场地练车,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有约定。5、身份证与收据1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金,在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已经将风险金退还给原告,也已经配合原告将挂靠车辆转出被告的驾校。被告捷瑞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总校)于2012年10月30日与桂柳分校负责人陈彤、郑江签订《承包协议》,根据协议,分校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招收教练及学员,总校不能参与分校的日常管理及业务培训。原告是分校的教练,分校教练一切费用由分校财务代收代缴,需总校配合办理的业务,分校汇总后,由专人到总校办理,总校不接待分校个人前来办理业务。本案的《挂靠协议》由分校负责人统一与被告签订,被告只代盖公章,签署名不是被告。原告的风险金由分校统一缴纳,退还风险金事宜应由分校负责人前往总校统一办理。原告损失为分校承包人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转出业务由分校负责人到总校统一办理,总校不面对个人办理转出车辆业务。被告捷瑞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捷瑞驾校总校停办桂柳分校业务原因1份。2、与桂柳分校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3、发给分校的《通知》1份。4、发给分校解除《承包协议》通知函1份。5、发给分校的《通知》1份。6、分校教练员缴纳给总校《风险金》收据1份。7、《车辆挂靠协议》1份。8、分校教练自愿转到总校的《申请书》1份。9、桂柳分校拖欠总校费用明细及附件1份。以上证据被告捷瑞公司仅向法庭提交复印件,未向法庭书面或口头说明证明目的,应视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答辩状上的陈述。经开庭质证,原告左嘉俊对被告捷瑞公司提供证据的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8、9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认可分校的存在。本院对原告左嘉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捷瑞公司提交的证据5、6、7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左嘉俊与被告(甲方)捷瑞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教练车桂B36**学在甲方进行驾驶员培训,该车辆的产权归属乙方所有;乙方挂靠车辆所招收的学员在甲方场地进行培训,乙方每培训一名小车学员向甲方缴纳600元管理费;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乙方向甲方缴清学员各项费用的情况下,甲方负责为乙方车辆培训的学员,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报考,并代缴考试费、进场费、各种税费;甲方对乙方聘用的教练员具有管理权,有权要求教练员遵守甲方的各种管理制度,按时参加安全教育;在乙方车辆无学员报考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分配乙方车辆车牌的使用权,乙方按报考学员每人收取100元借牌费;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5000元风险金作为乙方挂靠甲方期间维护甲方形象,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不做出损害甲方利益事情的保证金。同日,原、被告签订《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廉政建设责任状》,被告在负责人、责任人处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萍签名。2014年4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挂靠风险金5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各训练场发出《通知》,告知:包含原告车辆在内的27部车辆从2014年8月1日起不准再进入龙屯路1号和阳光训练场练车,违者重罚。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未能进入被告的场地培训学员,未能通过被告为学员报名考试。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并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5000元、配合办理车辆转出手续、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请。本案在开庭时,原告以被告已经返还风险金5000元、配合办理车辆转出手续为由,撤回相应诉讼请求,仅保留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左嘉俊与被告捷瑞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桂柳分校由他人承包、原告是桂柳分校的教练、总校不参与分校的日常管理和培训、由于分校的原因造成被告停办分校业务……,但原告并不认可其观点,且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未向法庭出示原件并经质证,故被告关于分校已由陈彤、郑江承包及由于分校原因造成被告停办分校业务等陈述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将分校交给他人承包,其内部承包协议也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原告),因内部承包发生的纠纷,也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与原告之间《挂靠协议》的理由。被告违反《挂靠协议》,拒绝原告的车辆进入场地培训,不接待原告个人办理业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虽然损失数额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且原告诉请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左嘉俊赔偿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75元,全部由被告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