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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甲,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孝东,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正生,被告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在济阳县索庙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甄某乙。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甄某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亦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经常酗酒,时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原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可是,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并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得到改善。这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破裂,并且仍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8年7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甄某乙。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甄某丙。现原、被告之女甄某乙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之子甄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以(2014)济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某与甄某甲离婚。此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未改善。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原、被告之子甄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济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甄庆永等证人证言、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的不良嗜好,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子甄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400元抚养费为宜。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甄某丙由被告甄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起按每月400元给付被告甄某甲孩子抚养费,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