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夏自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自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夏自强。委托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自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志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3月18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自强之委托代理人董军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慧芳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自强诉称,2013年11月14日14时25分许,刘洋持证驾驶豫ESZ8**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宝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威路与宝泉路交汇处向右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夏自强相撞,造成夏自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刘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洋驾驶的豫ESZ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牌号为329075,与本案肇事车辆豫ESZ8**号是否为同一车辆,无法确定。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而原告提交起诉书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4时25分许,刘洋持证驾驶豫ESZ8**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宝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威路与宝泉路交汇处向右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夏自强相撞,造成夏自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刘洋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事故当天即入住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入院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臀部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6天。原告自认其花费医疗费共计11578.53元,该费用已由刘洋全部垫付。被告对以上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97号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后休治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夏晓杰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夏晓杰均系威海市红光四氟塑料厂的职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威海市红光四氟塑料厂的考勤表(2013年8月—12月)、威海市红光四氟塑料厂的工资表(2013年8月—12月)、威海市红光四氟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刘洋驾驶的豫ESZ8**号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大众牌FV71872ADWG)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彭,车辆发动机号码为3290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3A23C0D3417787。该车于2013年7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7月11日办理行驶证,车牌号码为豫ESZ8**号。庭审中,被告自认,因当时该车辆未办理行驶证,故其将发动机号码录入车辆号牌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短信、通话记录单、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刘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本案损害事实及结果的产生具有完全过错,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刘洋驾驶的车辆是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是同一车辆,也就是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卷宗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可以确认肇事车辆的品牌型号为大众牌FV71872ADWG、车辆发动机号码为329075、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3C0D3417787,上述信息系车辆识别的唯一信息,具有专一性、不可更改性。结合肇事车辆在交警部门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的自认车辆保险信息情况,可以确认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7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以号码牌照不符拒绝赔偿,这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保险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后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对其身体情况进行鉴定,鉴定后原告才按鉴定意见主张权利,且在此期间,原告本人及女儿多次与肇事方通过短信及电话联系沟通,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应予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交通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可以确认原告在威海市红光四氟塑料厂工作的事实,且结合该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月收入为3450元,再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休养时间2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诉讼请求,原告住院36天,根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及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960元,共计1224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自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960元,共计12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青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