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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77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地下停车库缴费处倒车时,与后方被害人张某驾驶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张某报警后,罗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检验,罗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