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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刘三×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张××,刘五×,刘六×,刘七×,刘八×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委托代理人苏XX。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委托代理人张圣,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农民,系刘四×之妻。被告张××。被告刘五×。被告刘六×。被告刘七×。被告刘八×。原告刘一×诉被告刘二×、刘三×、张××、刘五×、刘六×、刘四×、刘七×、刘八×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委托代理人刘伯刚,被告刘三×及委托代理人张圣,被告刘二×及委托代理人苏XX、钟磊,被告刘四×的委托代理人王一X,被告张××、刘五×、刘六×、刘七×、刘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二×、刘三×、刘四×、刘七×、刘八×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父母刘九X、王二X共生育五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刘一×、次子刘三×、三子刘十X、四子刘四×、五子刘二×、长女刘七×、次女刘八×。刘十X于2010年1月28日去世,被告张××系刘十X之妻,被告刘五×、刘六×系刘十X之女。原告之父刘九X于2013年3月14日去世,原告之母王二X于1978年5月28日去世。1974年,被继承人刘九X、王二X与原告刘一×、被告刘三×、刘四×共同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上蒲口村XXX号建造房屋一所。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2013)辰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确认被继承人刘九X、王二X各占35%,原告刘一×占18%,被告刘三×占7%,被告刘四×占5%。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1、对座落在双街镇上蒲口村XXX号登记在刘九X名下的平房中刘九X、王二X的份额(各占35%)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其中原告适当多分,要求继承刘九X、王二X份额的各2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2014)辰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原被告及刘九X、王二X、刘十X之间的关系;2、刘九X、王二X的死亡时间;3、刘九X、王二X的房屋析产份额为各35%,其中该判决书认定的公证的赠予合同合法有效一节,原告不认可。被告刘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继承法规定,被告的母亲王二X于1978年5月28日病故,距今早已超过20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继承人刘九X于2006年2月22日通过北辰区公证处,公证赠与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全部赠与给被告刘二×,被继承人刘九X生前一直由被告刘二×赡养,同时与一直被告居住,故王二X、刘九X的份额应当归被告刘二×所有。另,原告刘一×、被告刘八×属于非农业户籍,不应享受宅基地继承权利。被告刘二×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辰区双街镇上蒲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二×对被继承人刘九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诉争房屋完全属于被告刘二×所有;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刘九X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刘二×;证据3、(2002)辰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九X因赡养问题想本院起诉,原告曾表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4、刘九X在2005年2月22日向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刘一×及被告刘三×、刘十X、刘四×没有按照(2002)辰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三×辩称,其主张继承刘九X和王二X份额的各25%,理由为其参加工作较早,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现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予以照顾。被告刘四×辩称,其主张继承刘九X和王二X遗产20%的份额。被告张××、刘五×、刘六×辩称,三人主张继承刘九X和王二X遗产20%的份额。被告刘七×辩称,其和被告刘二×、刘八×对刘九X尽了赡养义务,其他原被告对刘九X没有尽赡养义务,其主张适当多分。被告刘八×辩称,其和被告刘二×、刘八×对刘九X尽了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二×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析产份额不予认可。其他各被告对该判决书均没有异议。原告刘一×对被告刘二×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争议房产为刘九X个人所有,不能证明析产继承以前房产属于刘九X个人所有,而且也不能证明刘九X晚年由刘二×夫妇全权照料;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意思表述真实,不能认定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最后一页还陈述产权转移以登记变更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承认刘九X的赡养费经法院强制执行解决,但不能证明原告刘一×对老人没进行赡养。被告刘三×对于被告刘二×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明村委会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公证书认为已经被(2013)辰民初字第2834号判决撤销;证据3的质证意见也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三×为赡养老人。被告张××、刘五×、刘六×、刘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刘七×、刘八×对被告刘二×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刘九X、母亲王二X共生育五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刘一×、次子刘三×、三子刘十X、四子刘四×、五子刘二×,长女刘七×、次女刘八×。王二X于1978年5月28日病故,刘九X于2013年3月14日去世。三子刘十X于2010年1月28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其妻子张××、长女刘五×、次女刘六×。另查,双街镇上蒲口村XXX号原址原为土坯房,被继承人刘九X、王二X及各子女在该处居住。1974年,经刘九X、王二X、刘一×、刘三×等人共同劳动,将土坯房翻建为现有住房。该房屋正房四间,厢房一间。宅基地面积为210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证存根上记载的建房户名为刘九X。经本院及各方当事人现场测量,正房四间长约15.05米,宽约5米。厢房长约5.81米,宽约3.95米。1983年以后,上述子女陆续成家,搬出诉争房屋。2010年,被告刘二×搬回诉争房屋与刘九X共同居住。2006年2月22日,被继承人刘九X与被告刘二×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刘九X将诉争房屋全部赠与被告刘二×。同日,双方在天津市北辰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北辰区公证处出具(2006)津北辰证字第36号公证书,对该赠与合同签订过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对合同是否生效进行了确认。原告刘一×于2013年起诉被告刘二×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2013)辰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上蒲口村XXX号房屋北房四间及院落(以宅基地面积为准),其中刘九X、王二X各占35%,原告刘一×占18%,第三人刘三×占7%,第三人刘四×占5%。被告刘二×在本案呈诉后,就(2013)辰民初字第2834号案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一中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二×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由(2013)辰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刘九X、王二X房屋的份额是应当由被告刘二×个人所有,还是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2、如果原被告均有继承权,每人继承的份额是多少;3、原被告对刘九X和王二X的赡养义务。关于被继承人刘九X的房屋份额,因本院(2013)辰民初字第2834号已经确认刘九X占有该房屋35%的所有权,再根据(2006)津北辰证字的36号公证书,该35%的份额应归属于被告刘二×。关于被继承人王二X的遗产份额,王二X去世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各继承人接受继承。又因继承开始后,房屋未实际分割,原告现在起诉继承,属于物权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继承人王二X的合法继承人为刘九X、原告刘一×、被告刘三×、刘十X、刘四×、刘二×、刘七×及刘八×。刘十X去世后,其继承的份额依法由被告张××、刘五×、刘六×转继承。关于被告刘二×提出的原告刘一×、被告刘八×的非农业户籍无权继承宅基地一节,因原告刘一×、被告刘八×有房屋的继承权,因而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考虑王二X去世时原被告当时年龄相对较小,甚至部分当事人尚未成年,而刘九X作为丈夫与其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应适当多分,其他继承人平均分割为宜。具体比例,因王二X占诉争房屋35%的份额,由刘九X继承该房屋总份额的7%,原告刘一×、被告刘三×、刘四×、刘二×、刘七×及刘八×各继承该房屋总份额的4%,被告张××、刘五×、刘六×共同继承房屋总份额的4%为宜。其中,刘九X继承的房屋总份额的7%部分,根据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同样仍归被告刘二×所有。综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上蒲口村XXX号房屋北房四间及院落(以宅基地面积为准),原告刘一×、被告刘三×、刘四×、刘七×及刘八×各继承房屋份额的4%,张××、刘五×、刘六×共同继承房屋份额的4%,刘二×继承及接受赠与的份额共计占46%(7%+35%+4%=4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上蒲口村XXX号房屋北房四间及院落(以宅基地面积为准),原告刘一×、被告刘三×、刘四×、刘七×及刘八×各继承该房屋总份额的4%,被告张××、刘五×、刘六×共同继承该房屋总份额的4%,被告刘二×继承该房屋总份额的46%,原被告各方按照上述比例享有院落使用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刘一×担负203.9元,被告刘三×、刘四×、刘七×、刘八×、刘二×各担负203.85元,被告张××、刘五×、刘六×共同担负20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