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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仓、李涛、王玉树、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苍,李涛,王玉树,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系信贷员。被告王玉苍,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涛,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树,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强,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仓、李涛、王玉树、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仓、王玉树、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玉苍在被告李涛、王玉树、张强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4‰,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分34笔给付利息6495.79元,尾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派员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苍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涛、王玉树、张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涛辩称,担保属实。但本案的主债务人完全具有偿还能力,根据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主债务人完全具有偿还能力,所以,作为保人依法没有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玉苍、王玉树、张强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玉苍在被告李涛、王玉树、张强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4‰,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分34笔给付利息6495.79元,尾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利息17713.4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的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各一份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玉苍在被告李涛、王玉树、张强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4‰,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分34笔给付利息6495.79元,尾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利息17713.4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李涛担保属实。但本案因主债务人完全具有偿还能力,所以,作为保人依法没有偿还涉案借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17713.4元,合计本息57713.4元;2015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涛、王玉树、张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