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枫材,该单位职员。被告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禹涛,该单位法务经理。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元公司)诉被告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枫材,被告新兴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元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巨元公司与被告新兴佳公司签订换热机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950000元,被告已付款1275000元,尚欠款67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余款6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兴佳公司于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欠款数额675000元没有异议,利息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巨元公司与被告新兴佳公司签订板式换热机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巨元公司为新兴佳公司加工制作板式换热机组,合同的总价款为195000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限、检验标准及期限、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巨元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新兴佳公司在接收定作物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尚欠675000元拖欠至今。故原告巨元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新兴佳公司与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新城供热有限公司等单位于2013年4月24日共同签署验收单,确认本案原、被告讼争合同项下的换热机组满足设计要求,能够正常运行,符合验收标准。上述事实有合同(附供货回单)、付款凭证、调试验收单、往来函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巨元公司与被告新兴佳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制作板式换热机组的法律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新兴佳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巨元公司按照约定向新兴佳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板式换热机组,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兴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兴佳公司以巨元公司交付的换热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迟延付款应归责于巨元公司的抗辩,根据双方往来函件的时间,新兴佳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而且调试验收单上的验收时间(2013年4月24日)亦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二个采暖期的期限相符。因此,对于新兴佳公司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巨元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为妥。对于巨元公司的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报酬67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志成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邢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