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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俞某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文,绰号“大十”,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于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文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俞某文对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检察员周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8日下午,陈某(已判刑)、俞某炎(另案处理)、“阿山”到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富禄村大山矿偷盗矿石,被被害人梁某等守矿人员发现并阻止。被告人俞某文通过“阿山”得知情况后,前往上述地点使用械具殴打守矿人员,将梁某打伤,并协助陈某等人将矿石40公斤强行运走。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矿石价值人民币68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未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翁某、叶某、麦某、李某、肖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文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苍价认证(2012)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苍梧县公安局(苍)公(刑)鉴(伤鉴)字(2012)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俞某文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下午,陈某(已判刑)、俞某炎(另案处理)、“阿山”到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富禄村大山矿偷盗矿石,被被害人梁某等守矿人员发现并阻止。被告人俞某文通过“阿山”得知情况后,前往上述地点使用械具殴打守矿人员,将梁某打伤,并协助陈某等人将矿石40公斤强行运走。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矿石价值人民币68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未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梁某报案决定对利升矿业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文被抓获的经过。3.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俞某文的身份情况。4.苍梧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富禄村大山矿和苍梧县新地镇富禄村利升矿业公司为同一矿场。5.(2013)苍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翁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8日下午,两个18、19岁年轻人用一个大麻袋装矿山的矿石想扛走时,被其和叶某、梁老板(真名梁某)阻止后,其中一人拿出手机和外边联系。两三分钟后,就有5个人进来,其中一个人(经辩认是俞某文)指挥开摩托车的人运走那袋矿石,然后动手打人,在梁老板头部被打出血并扶回房间后,又冲进房间围住其和梁老板打,并说他们就是过来明抢的。在打的过程中,其跑到了山上,他们围着梁老板继续打,后又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往梁老板打去,又踢又打。后来,村干部和这个带头打架的人的亲戚过来劝架。他们被抢走了三到四袋矿石,具体价值不清楚。2.叶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8日下午4点多,两个17、18岁年轻人直接到其负责看守的矿场堆放矿石的地方装矿石,被其和翁某、梁老板(真名梁某)阻止后,其中一人拿出手机和外边联系,两三分钟后,两个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他们两个人就搬走了一袋七八十斤的矿石,翁某过去拦,那个人(经辩认是俞某文)就和翁某相互推搡,都说要对方先动手。其就拿棍子过去,被对方的人拿棍打了两棍,就跑了。期间,其打了个电话给翁某,翁说他被打伤了,梁老板被打得很惨。其回到现场后,见到梁老板满脸血,鞋子都不见了,那个人继续打骂梁老板,直至那个人的大哥等人来劝架。3.麦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8日下午,其接到副支书李某的电话称矿场有人打架,便一起去到矿场,见到村上一名绰号为“大十”的男子和另外三名青年在那里。“大十”手持木棍,旁边坐着一个叫小梁的矿场的人,头部已经受伤,血流到胸膛处。其和李某马上过去劝架,但是“大十”不准小梁出去治疗,并几次要冲上去打小梁,有一次因拦不住还踢了小梁两脚。后和“大十”哥哥强行拉“大十”到旁边。据李某说,事情是因为有三个年轻人到矿场偷矿石,后面就发生打架。4.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8日16时许,其接到利升矿业陈瑞全的电话说村里有人抢矿,于是便和村干部麦某一起去到现场。其见到矿里一个姓梁的人头部和脚都伤了,坐在房间门口,村里的有俞某文、陈某等人,俞某文手里拿着木棍还要打矿里的人,俞某文还不让我们送姓梁的人出去医治。最后经强行推开俞某文送姓梁的人去医院。在处理这件事的过程中,其听到俞某文说因为大山矿的工作人员不让他拿走矿石,所以就打大山矿的人。5.肖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8日16时许,其见到两个“老湿儿”在拿木棍追赶一个人,预感到有人偷矿石,喝停两个“老湿儿”后,见到俞某文拿着木棍把小梁逼在一个角落处,俞某文后拿木棍把小梁打伤。在村干部及其大哥到来后,才将小梁送到医院。他们是因为矿区员工制止他们偷矿,就拿木棍打矿区员工。6.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个下午,其在和俞某炎等人商量后去偷矿受阻,黎某接电话不久就和俞某文来到,俞某文便叫黎某运走一袋矿石(后卖得300元)并拿木棍打伤小梁,在村干部到来后,我们才得将小梁送到医院。(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2年6月18日,其作为利升矿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现有人偷矿,便制止他们。他们经联系后,又有四个人到来,其中一个人(经辩认是俞某文)一到来就叫他们抬走矿石并拿木棍将其打伤,后来还拿刀架在其颈上,向其要钱,在村干部及俞某文大哥到来劝架并抢下铁棍,其他人就送其到医院治疗。(四)被告人俞某文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6月份的一个下午16时许,在得××和陈某因为在大山矿偷矿石被阻后,即坐摩托车到大山矿场,见到矿场的小梁和另外两个人围住其侄子和陈某,小梁在打电话,由于小梁不按其要求不要报警和报村干部,仍继续打电话,其便拿一根木棍把那两个矿场的人打跑。后用木棍敲小梁的大腿,用锄头木柄敲小梁的头部、耳部,小梁没有还手并跑回宿舍(期间,其叫侄子和陈某把矿石装进蛇皮袋扛上摩托车走了)。其遂踢开宿舍门,打掉小梁的铁棍后把宿舍里面的电脑桌打烂,并对小梁说“你给点钱算了,我不要你的矿石”,小梁不说话并用手捂住流血的头部。这时村干部和其大哥过来劝架,其又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架在小梁的脖子,被其大哥拦开。(五)鉴定意见1.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苍梧县利升矿业公司的样品检测类别为铅锌银矿。2.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苍价认证(2012)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40公斤铅锌银矿价格为680元。3.(苍)公(刑)鉴(伤鉴)字(2012)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梁某受伤存在,未构成轻伤。(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原苍梧县新地镇富禄村利升矿业公司内,办案人员在现场发现了铁棍、木棍、木柄锤头、被损坏的诺基亚手机等物。2.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翁某、叶某,被害人梁某辨认,确认俞某文为案发时叫人搬走矿石并对小梁(即梁某)进行殴打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文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协助他人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文在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持械抢劫,又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文人民陪审员何少飞人民陪审员黎达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黄意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