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洪升、彭洪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升,彭洪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洪升,务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洪刊,务工。2014年11月2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时分时合,在镇江市丹徒区、句容市白兔镇、边城镇等地,采取翻墙、扳防盗窗入室手段,盗窃作案16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现金、黄金手镯、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764.28元。其中,被告人彭洪升盗窃作案16起(其中1起未遂),合计价值人民币50764.28元;被告人彭洪刊盗窃作案10起(其中1起未遂),合计价值人民币2830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句容市边城镇赵庄自然村35号被害人赵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保险柜1台(未核价),合计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句容市边城镇董家自然村西121号被害人董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句容市白兔镇前马里自然村西3号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洪升在句容市茅山镇五里岗自然村8号被害人史达知家中,窃得重15克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4530元。5、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洪升在句容市边城镇格桥头自然村22号被害人颜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90元;重5.3克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632.4元;重13克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004元;重11.21克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797.8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624.28元。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洪升在句容市边城镇下大门自然村33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7、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洪升在句容市边城镇上大门自然村52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硬中华香烟14包,价值人民币574元;重5.55克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731.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505.6元。8、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句容市边城镇上大门自然村52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联想牌A7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4元;苹果牌MD789ZP/A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3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95元。9、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句容市边城镇腊里山自然村36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惠普牌Compaq51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4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44元。10、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洪升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亭子岗54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软中华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1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洪升在句容市白兔镇北丁自然村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得仿Iphone4手机1部(未核价)。1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句容市白兔镇北丁自然村被害人陈某丙家扳开防盗窗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1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毛榨村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重13.45克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739元;重15.18克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2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019元。14、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亭子岗3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90元;重6.55克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03.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293.4元。15、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句容市白兔镇西余巷自然村2号被害人柳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70元;铂金项链1条(其中仿钻石吊坠1件价值人民币350元、其余未核价);铂金戒指1只(未核价),合计价值人民币920元。16、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句容市白兔镇东余巷自然村10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3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33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18170.4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尚有价值人民币32593.88元的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赵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正林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票、销售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么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洪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洪升、彭洪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洪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无(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洪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赃款、赃物计人民币32593.88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