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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元生与孙浩、刘桂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生,孙浩,刘桂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505号原告刘元生。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浩。被告刘桂菊。委托代理人孙浩,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峰,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元生与被告孙浩、刘桂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孙浩,被告刘桂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生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孙浩驾驶鲁G×××××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又鲁G×××××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桂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60422.2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浩、刘桂菊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刘浩给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孙浩驾驶鲁G×××××小型汽车沿坊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寒亭-固堤125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元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孙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元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髋臼骨折、髋关节后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骨折(多发性)、舌外伤、L5腰椎滑脱、副鼻窦炎、头面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元生之外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30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4、二次手术费参考价人民币12000元。被告孙浩驾驶的鲁G×××××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桂菊,孙浩系刘桂菊之子,孙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G×××××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6476.47元,2.误工费34000元,3.护理费13414.60元,4.残疾赔偿金85544.8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交通费11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8.营养费600元,9.二次手术费12000元,10.车辆损失1873元,11.司法鉴定费3821元,12.价格评估费18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7443.8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司法鉴定费3821元、价格评估费180元计款4355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浩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孙浩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明细、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护理人的身份证、潍坊市寒亭金区固堤街道办事处西横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寒亭区大江涂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潍坊百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孙浩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孙浩提供的鲁G×××××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收到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元生与被告孙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35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0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用票据均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6456.47元。三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寒亭区大江涂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计款340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3÷30天×30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张书云护理部分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2911.69元[(10620元+7393元)÷365天×59天]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刘新全的劳动合同、提供的的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其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刘新全系农村居民,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亦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计款4441.56元[(10620元+7393元)÷365天×9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353.25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不以农业收入为唯一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款85544.80元[(10620元/年+28264元/年)÷2×20年×2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73元,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0782.52元。因被告孙浩驾驶的鲁G×××××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187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890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桂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刘桂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孙浩不再予以赔偿。被告孙浩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浩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18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价格评估费等共计78909.52元;三、原告刘元生返还被告孙浩垫付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元生对被告刘桂菊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原告刘元生负担697元,被告孙浩负担27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李尊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