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与杨志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杨志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21号原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孔召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生,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徐秉有,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虹村委会)诉被告杨志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村委会代表人孔召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井秋、被告杨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村委会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长虹村委会的有关成员将长虹村的三块沼泽地发包给被告杨志峰,并签订了一份《泡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5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八年,头七年承包费一次交齐,交人民币1000.00元整,后十一年的承包费一年一交。这份《泡沼承包合同》是原告长虹村委会的有关成员与被告杨志峰私自签订的,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合同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泡沼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杨志峰立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长虹村委会。被告杨志峰辩称:签订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具备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公平、公正,并未损害他方权益的内容。合同中既有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有村委会的公章,签订合同当时是在乐胜乡政府的一个工作室签订的,村会计王喜杰代笔,村委会委员肖某某、村民马云良、乡政府警务室的单德才、原村长孔某某都在场,且被告已经将七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00元交到村委会,这些民事行为均是公开进行的,故原告称私自签订的理由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原告长虹村委会提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直接侵害了原告长虹村的权利,是无效合同的理由与法律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要求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被告接收承包的土地后,按泡沼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开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将泡沼改造成耕地,对土地周边进行管理,筑起大土壕,防止周边雨水流入淹没土地,通过被告的投入和治理,该土地获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的六年时间里,各方对合同的效力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如果原告认为合同存在瑕疵,应当在除斥期间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也未行使撤销权,故应当驳回原告长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长虹村委会的起诉、被告杨志峰的答辩,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泡沼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及该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长虹村委会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泡沼承包合同》、大安市灌区项目区土地清查方案各1份。拟证明双方间签订的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原则是无效的,且2007年大安市人民政府已经下发了文件,对灌区内的土地和区分各种承包方式进行清查,当时长虹村委会有关成员在发包土地时存在主观恶意。被告杨志峰质证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未经民主议定原则而认定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土地清查方案在2008年1月份制定,方案第二条中规定该解除就得解除合同,但是原告长虹村委会并没有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提出,故并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2.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某证实,其是村治保主任,签订合同时其在场,但是没有走“六步工作法”,当时也没拿“六步工作法”当回事,且当时很多合同都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虹村委会、被告杨志峰均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志峰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3.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建设指挥部大指发(2013)2号文件即关于新幸区片施工区域开荒地停止耕种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长虹村没有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长虹村委会质证称: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要求解除合同,这不涉及除斥期间的问题。4.申请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孔某某证实,其证实合同是当时其在长虹村委会当村长时签订的,签订合同前被告杨志峰已经在合同约定的那块泡沼种地了,后来杨志峰说要给钱承包泡沼,就签订了合同,因为当时如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走“六步工作法”太麻烦了,所以就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也没有走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是在乡政府,经营管理站没有备案,在村委会的账目上能有所体现。原告长虹村委会、被告杨志峰均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因原告长虹村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长虹村委会与被告杨志峰签订了一份《泡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虹村委会将三块泡沼承包给本村村民杨志峰开发,每年的承包费共15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八年,前七年共收到承包费1000.00元,后十一年承包费一年一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泡沼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对交易中合同的效力最大可能地予以维护。只有确立鼓励交易原则,才能使民事主体积极主动地寻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使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落到实处,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并不是所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将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此类规范不同于管理型规范,管理型规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其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没有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形式,故未经过民主议定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长虹村委会与被告杨志峰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还要看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长虹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其向本院递交的大安市灌区项目区土地清查方案亦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被告杨志峰在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约定范围的泡沼进行筑坝围栏、投入治理、种植农作物,进行了合理的开发利用,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原告长虹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对原告长虹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原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鑫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