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卢小梅、朱春红与被告马桂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梅,朱春红,马桂香,关曾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卢小梅,女,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邱德明,吉林法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红,女,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邱德明,吉林法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香,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关曾峥,男,满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代表人:范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顺,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小梅、朱春红与被告马桂香、关曾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梅、朱春红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德明、被告马桂香、关曾峥、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梅、朱春红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关曾峥驾驶吉AG52**号东风小型客车沿长春市永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路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卢小梅、朱春红撞倒,致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吉大二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原告卢小梅左足外伤,左足第1、2、3、4部骨折,朱春红左足外伤,左踝部外伤,左足第2部骨折。因床位紧张且伤情不重,二原告未住院治疗,遵医嘱定期复查,现已治疗终结。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曾峥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卢小梅医疗费6089.30元、误工费7059.3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500元;朱春红医疗费6081.40元、误工费12752.8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曾峥、马桂香共同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1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没有住院治疗,门诊费过高;因二原告没有住院,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合理的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诉讼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关曾峥驾驶被告马桂香所有的吉AG5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永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路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卢小梅、朱春红撞倒,致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第22010262014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曾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小梅无事故责任,朱春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卢小梅、朱春红于事故当天经120急救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花费急救费166.50元,门诊检查费3206.38元,上述两笔费用由被告关曾峥、马桂香垫付。门诊诊断为全休三周,有变化随诊。原告卢小梅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29日、7月17日、8月23日进行复查,门诊诊断全休,至8月23日最后一次门诊诊断为全休一个月,共计花费门诊复查费6089.30元。原告朱春红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29日、7月17日、8月23日进行复查,门诊诊断全休,至8月23日最后一次门诊诊断为休息一个月,共计花费门诊复查费6081.40元。肇事车辆吉AG55**号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由被告关曾峥驾驶的被告马桂香所有的吉AG55**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朱春红、卢小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关曾峥对于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桂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失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虽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抗辩称二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票据过高,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用药不合理,故二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卢小梅系农业人口,其主张误工费按2014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朱春红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长春市博赛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以自己的工作成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应予保护,其误工费足月按足月主张系原告行使自己的诉权,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二原告受伤情况和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未能达到被告承担该损失的法定条件,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关曾峥、马桂香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急救费3372.88元,该笔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小梅医疗费6089.30元元、误工费7059.38元;赔偿朱春红医疗费3910.70元、误工费12752.88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春红医疗费2170.70元;三、被告关曾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春红鉴定费1500元、卢小梅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关曾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