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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骆一×、骆二×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一×,骆二×,王××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一×。被告人骆二×。被告人王××。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一×、骆二×、王××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一×、骆二×、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骆一×、骆二×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内经营诚德意金属表面处理厂期间,雇佣工人王××将酸洗过程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厂门口水坑内,以渗坑的方式进行排放。经检测,该厂排放的废水PH值﹤1,属于危险废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骆一×、骆二×、王××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骆一×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骆二×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骆一×、骆二×、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骆一×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内个体经营天津市北辰区诚德意金属表面处理厂,在经营期间超出经营范围雇佣工人被告人王××与其共同负责对自行车零件进行磷化、酸洗加工,将清洗过程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门口露天水坑内,以渗坑的方式进行排放。被告人骆二×经其父骆一×授意,在骆一×不在厂期间负责管理厂内生产等事务。2014年12月5日,经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抽样检测,该厂排放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经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鉴定该厂外排废水中PH﹤1(超过国家标准),锌浓度为18.9毫克/升,超过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2.78倍。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骆二×、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骆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骆一×、骆二×、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监测报告、天津市北辰区诚德意金属表面处理厂排放废水水样物质鉴定报告、天津市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取样地点图、调查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一×、骆二×、王××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一×、骆二×、王××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一×、骆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被告人骆一×、骆二×、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骆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三、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