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燕萍与李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呼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个女儿李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愿意付出劳动养家糊口,家中生活一直靠双方父母资助。夫妻之间因为不工作,不上进两家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大打出手,原告多次受伤,孩子出生后原本拮据的生活更加困难,夫妻矛盾日益严重。自2013年10月19日孩子生日当天被告和原告仍然因为工作的事情发生口角致动手,导致原告头部受到被告硬物重击而昏倒,双方家长厮打一起,最后报警解决当时问题。从那天起原告搬出被告家中至今,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在此接近一年期间被告并未给过原告孩子的抚养费。从2014年过年之后一直没有路面也没有电话和信息询问孩子和原告的情况。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4、雪佛兰轿车归原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还有感情,而且孩子还小,双方离婚对孩子会有影响。2、关于原告说的因未给原告生活费在2013年和2014年闹矛盾,被告每年都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2014年冬天孩子生病住院,住院费也是被告负担的,有医院的单据为证。3、关于原告所说车的维护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原告支付,被告认为不是这样,当时双方都没有工作。经常发生矛盾也都是因为小事,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现年3周岁。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12月以原告李某甲名义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购买价6.88万元,现由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育有一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多沟通,被告应多照顾原告,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