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蔡某某(未满16周岁,另处)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启良路启良中学东侧约100米处,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行走,二人遂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取张背于左肩的单肩包1只后逃逸,包内有白色三星牌915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8元,已缴获发还)及现金人民币14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嘉定区温宿路菜场附近被接警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夺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有关的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抢夺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