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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黎雨婷与周小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雨婷,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雨婷,女,汉族,1990年5月31日出生,银行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组。法定代表人:谭国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容,女,苗族,1976年4月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黎雨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周小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黎雨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黎雨婷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上诉人周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8时10分许,黎雨婷乘坐周小容实际所有,并挂靠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渝H067**号公交车。当车行至彭水县城小转盘处,由于公交车司机冉光银(周小容雇佣)操作失误,导致乘客黎雨婷摔倒,腰椎骨折。黎雨婷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2月10日,黎雨婷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术后第1、3、6、9、12、18、24个月来院复查,2年后每年复查一次。2014年1月23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24日,黎雨婷4次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部复查。2014年5月5日,黎雨婷再次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做腰1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014年5月13日出院。2014年6月12日、7月10日,黎雨婷2次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部复查。黎雨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926.35元,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38027.36元(含200元麻醉保险费)。2014年5月5日,黎雨婷从大足租车到重庆,同年5月13日,黎雨婷从重庆租车到大足,花去租车费1200元。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周小容垫付医疗费3426.35元,另外护理黎雨婷1天。2014年6月2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作出第5002430201302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光银负全部责任,黎雨婷无责任。2014年6月25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雨婷腰部伤残程度属十级。黎雨婷花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3.5元。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对(2014)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黎雨婷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172号和第11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雨婷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黎雨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4926.35元,不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757.20元,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为119076.35元,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96.10元;黎雨婷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为16722.81元,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49.80元。另查明:黎雨婷受伤后在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养伤,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大足到重庆复查的费用为35元/人,另重庆市市内乘坐出租车花去48元。黎雨婷的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自2014年5月起,黎雨婷每月收入减少1500元,但没有举示工资表等证据。黎雨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周小容共同赔偿医疗费142948.71元(含200元麻醉保险费)、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天×30元/天+23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443.5元、交通费4098元、住宿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36442.21元。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一审辩称:1.黎雨婷擅自转院到西南医院,对西南医院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不该支持;2.误工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该支持误工费;3.护理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该扣减周小容护理的部分,计算标准过高;4.交通费没有注明事实和理由,没有正规票据佐证,由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5.住宿费不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没有医嘱证明,不应该支持营养费;8.对黎雨婷的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周小容一审辩称: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黎雨婷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渝H067**号公交车驾驶员冉光银的雇主周小容赔偿。渝H067**号公交车挂靠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小容和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对黎雨婷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黎雨婷请求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天×30元/天+23天×50元/天)、鉴定检查费1443.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黎雨婷请求医疗费142948.71元,住院医疗费142953.71元,根据鉴定意见,其不合理的医疗费共计1703.1元,支持医疗费141250.61元。黎雨婷请求误工费16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为2014年6月25日,但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自2014年5月起每月减少1500元,在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没有工资表等佐证其减少收入,故黎雨婷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黎雨婷请求护理费72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黎雨婷受伤后共住院28天,另外黎雨婷到医院复查6次,均需要专人护理,其中周小容护理1天,黎雨婷的护理费应为2640元(33天×80元/天)。黎雨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黎雨婷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酌情支持3000元。黎雨婷请求交通费4098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2014年5月5日,黎雨婷从大足租车到重庆,同年5月13日,从重庆租车到大足,共花去租车费1200元,因伤情特殊,租车比较合理,予以支持。另外,黎雨婷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复查6次,酌情支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大足到重庆复查的费用为35元/人,另市内乘坐出租车花去48元,考虑1人护理,支持黎雨婷的交通费共计2088元(1200元+6次×35元×2人×2+48元),其他交通费,并非就医所产生,不予支持。黎雨婷请求住宿费24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黎雨婷出示的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住宿地点为彭水县君苑宾馆,根据病历,2013年12月10日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故其在彭水县君苑宾馆产生的住宿费不合理,不予支持。黎雨婷请求营养费27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出院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综上,黎雨婷的合理损失为20365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和周小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黎雨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03654.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26.35元,还应赔偿黎雨婷200227.76元;二、驳回黎雨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元(黎雨婷已预交782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周小容和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负担。黎雨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一审判决确定金额的基础上增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31180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错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只有医疗费不可以兼得,其他费用均是可以兼得的,上诉人鉴定残疾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同时上诉人工作单位也证明从5月份起每月减少收入1500元。2.一审法院只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不当。受害人因伤残的护理费包括出院后继续治疗康复护理和后续治疗费,上诉人经过司法鉴定护理需要90日,一审法院只认定33天2640元不正确。3.一审法院不支持2013年12月25日从重庆回大足租车费600元不当,上诉人当时出院只能平躺不能坐不能站,特地租一辆经改造过的车辆,并且一审法院对第二次手术的租车费也是认定的。4.一审法院判决1500元营养费和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住宿费240元不支持不当。从出院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看,一审判决营养费过低,应为2700元。本次事故给上诉人精神造成的伤害是事实,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的住宿费发票,是前一天住宿,第二天出具,与上诉人转入重庆治疗并不矛盾。被上诉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小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除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可以请求赔偿;2.银行工资记录,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减少情况;3.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拟证明上诉人需要继续休息,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过低。被上诉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周小容质证认为,工伤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银行工资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减少了收入。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工伤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新证据认定。银行工资记录能够证明黎雨婷从2014年5月起工资减少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应作为本案新证据认定。对于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是2014年8月11日出具,一审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另查明:1.黎雨婷因本案交通事故请假,从2014年5月份起每月减少绩效工资1500元;2.2013年12月25日,黎雨婷从西南医院治疗出院,从重庆回大足花去租车费600元;3.2013年12月9日,黎雨婷亲属因陪护需要在彭水县君苑宾馆花去住宿费24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黎雨婷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如何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黎雨婷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前一天,根据其工作单位证明及银行工资记录,可以认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3000元,即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期限因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护理90日,黎雨婷的护理费为90天×80元/天=7200元。对于2013年12月25日,黎雨婷出院,从重庆至大足花去租车费6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对于2013年12月9日,黎雨婷亲属因陪护产生的住宿费24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对于营养费,虽然鉴定机构意见是营养90日,但并无金额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黎雨婷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黎雨婷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50432元、医疗费1412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443.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88元、住宿费24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12054.11元,扣除周小容已经支付的3426.35元,二被上诉人还应连带赔偿黎雨婷208627.76元。综上,因二审新证据及查明的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黎雨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宿费共计208627.76元;三、驳回黎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周小容和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黎雨婷负担300元,周小容和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共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