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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卫生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卫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平远县。法定代表人黄军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林海防,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汤洪亮,广东产业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卫生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桂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红及被告某某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汤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定于1998年12月1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7.92‰。被告用位于平远县东石镇老圩岗上的房屋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拖延不归还,到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元及利息237199.3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元及利息237199.39元给原告(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平远县东石镇老圩岗上的房屋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为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某某卫生院与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房产抵押贷款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于199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定于1998年12月11日归还,申请延期后定于1999年12月1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7.92‰。被告用位于东石镇老圩岗上的房屋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记手续;2、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6日和2010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合计2000元,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余额183000元;3、1998年和1999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到期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于1999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分别30次向被告某某卫生院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于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4日分别3次刊登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债务催收公告》,及原告2001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23日分别21次向被告某某卫生院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了原告连续不断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4、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欠息情况;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被告某某卫生院���称,一、本案所涉抵押担保为无效担保,原告不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1997年12月17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但由于取得借款必须有抵押担保,因此,答辩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当时该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系某某卫生院住院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当时提供抵押的是东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属于公益为目的的医疗卫生设施,是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用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原告也就不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二、答辩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应在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中,只是简单地陈述答辩人偿还了总共2000元的本金,对于答辩人在经济相当困难的情况下,也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原告的利息。据答辩人统计,从1998年至2002年间,答辩人先后已偿还了2万3千多元的利息,答辩人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当在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三、原告对贷款利息的计算有错误,加重了答辩人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状中主张本案的利息为237199.39元,而对于该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并不明确,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原告主张的复息都超过应收利息的金额。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大大加重了答辩人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复息不应得���法律的支持。四、答辩人目前的经济情况无力偿还本案相关借款本息。答辩人的性质是公益性卫生执业机构,主要靠上级财政补贴以及自身业务收入维持基本运行。但毕竟答辩人属乡镇卫生院,收入有限,开支不小,多年来,答辩人在经济方面可说是入不敷出,负债经营。至目前为止,答辩人对外债务达到170多万元,其中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保金额就达到120多万元,以答辩人目前的经济情况根本无力偿还本案相关借款本息。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房产为医院住院大楼,该抵押行为无效。2、还银行利息清单、还银行本金清单及1998年1月21日到2002年12月10日的记账凭证18张,证明被告某某卫生院偿还了2000元的本金及23140.33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字1997第121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东石营业所借款金额人民币185000元,用途为原流动资金贷款收回再贷,用于药品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7.92‰,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11日起至1998年12月11日止,并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以其所有的评估价值为384000元的房产一套进行抵押,并于1997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97房抵字第133号的《房产抵押贷款登记表》),抵押时效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1997年1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按约放贷人民币185000元。1998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延期至1999年12月11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农借合字第97第1211号借款合同执行。被告借款后,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卫生院只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至200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3140.33元给原告,尚欠本金183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7.92‰、借款期限外按月利率6.3‰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规定进行计收复息,计算出被告某某卫生院尚欠原告利息237199.39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了上述抗辩意见。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东石营业所为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的派出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已改制并更名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向被告某某卫生院主张债权,要���被告履行清偿债务责任,从双方的诉辩情况来看,本案的焦点是:某某卫生院与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抵押有无效力,本案借款利息重复计算是否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在本息总额中有无扣除等问题。1、关于某某卫生院与中国农业银行平远县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抵押有无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规定,本案抵押物即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01435**号的房产,从房屋所有权证中可以看出该抵押的房产系被告某某卫生院的住院部大楼,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即该抵押无效。故被告平远县东石中心卫生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为无效抵押,原告不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本案借款利息重复计算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92‰。借款人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实际上原告是按月利率6.3‰计收合同期外的利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额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复息,故被告关于原告有关复息的计算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在本息总额中有无扣除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其所请求的利息237199.39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的证据,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2年9月20日止,因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上述合同抵押条款无效并不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卫生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除抵押条款外均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卫生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卫生院偿还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237199.39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另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2年9月20日止,且原告未提交其所请求的利息237199.39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的证据,因此本院只支持从200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开始计算至人���币183000元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卫生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元,以及按月利率6.3‰计付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人民币183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2元,减半收取3801元,由被告某某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桂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