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艾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艾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卉,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艾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法定代表人赵相伟,南京艾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双,女。委托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卉,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蕾,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原审被告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区B041号。法定代表人赵相伟,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双,女。委托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艾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佰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卉、原审被告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艾佰利保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艾佰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双、被上诉人邵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蕾、原审被告艾佰利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艾佰利保洁公司成立。2009年11月1日,邵卉入职艾佰利保洁公司。2010年5月7日,艾佰利物业公司成立。2012年7月起,艾佰利物业公司开始为邵卉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邵卉的岗位不变,且艾佰利保洁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31日,艾佰利物业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关系,邵卉自此离职。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1480元,艾佰利物业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3月工资1239元。2014年6月,邵卉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邵卉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艾佰利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6280元(1480元/月×11月)、2014年3月工资1239元;艾佰利保洁公司和艾佰利物业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20元(1480元/月×4.5月×2倍)。审理中,艾佰利物业公司提供其与邵卉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邵卉承认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认为该合同系2012年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所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邵卉与艾佰利保洁公司、艾佰利物业公司先后建立的劳动关系有效。艾佰利物业公司已提供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邵卉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对邵卉有关艾佰利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艾佰利物业公司同意支付邵卉2014年3月工资1239元,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表明,邵卉与艾佰利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故对邵卉有关艾佰利物业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艾佰利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劳动合同终止是因邵卉不同意续订而导致,故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邵卉非因本人原因从艾佰利保洁公司转入艾佰利物业公司,且艾佰利保洁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计4.5年,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为6660元(1480×4.5)。邵卉要求艾佰利保洁公司连带承担艾佰利物业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艾佰利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卉工资1239元、经济补偿金6660元,合计78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邵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艾佰利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艾佰利物业公司与邵卉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艾佰利物业公司就提出按不低于原条件与邵卉续签劳动合同,但邵卉予以拒绝,以期获得失业金。因此,艾佰利物业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卉辩称:艾佰利物业公司没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且在2014年3月31日下午16:00才告知邵卉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艾佰利物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艾佰利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艾佰利物业公司、邵卉、艾佰利保洁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艾佰利物业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邵卉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的情形是,艾佰利物业公司、邵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2014年3月31日,艾佰利物业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关系。艾佰利物业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到期前,就提出按不低于原条件与邵卉续签劳动合同,但邵卉予以拒绝”,邵卉对此予以否认,艾佰利物业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邵卉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艾佰利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基于艾佰利物业公司的自认,原审判决艾佰利物业公司支付邵卉2014年3月工资1239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艾佰利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