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涂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吴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涂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台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省S102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本县义丰祥实业有限公司前地段左转从道路东侧横过西侧时,遇被害人何某驾驶牌照为湘FGK3**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北往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涂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对被害人何某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该院以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涂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台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省S102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本县义丰祥实业有限公司前地段左转从道路东侧横过西侧时,遇被害人何某驾驶牌照为湘FGK3**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北往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涂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某的丈夫涂某要朋友易某某用号码为138****7989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涂某未逃离事故现场,并随赴现场的120救护车一同将被害人何某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讯问。事发后,被告人涂某及其丈夫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的丈夫涂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湘阴县司法局袁家铺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涂某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签订协议后,涂某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此赔偿款支付给了何某的丈夫涂某50000元,何某的父母何某某、仇某某50000元。后涂某表示对被告人涂某予以谅解,并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涂某的丈夫李某某又与被害人何某的父母何某某、仇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另行支付了被害人父母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并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被告人涂某实际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40分左右,他听被害人何某的丈夫涂某讲其妻何某在本县S102线义丰祥实业有限公司前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他赶到现场看到何某躺在地上,伤势很严重,他即报警。2、证人涂某(被害人何某之夫)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20分,被告人涂某电话告知他,他妻子何某在S102线湘阴义丰祥实业有限公司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他即通知易某某到现场,10时50分他赶到县人民医院时,何某已因抢救无效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车辆检验的情况,结合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车辆痕迹符合受检湘FGK3**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何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致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涂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右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遇险措施不力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7、机动车驾驶的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涂某和被害人何某均未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8、民事赔偿证据。①被告人涂某与被害人何某丈夫涂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涂某出具的谅解书。②被告人涂某丈夫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父母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何某父母何某某、仇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③被害人父母何某某、仇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涂某与被害人何某的丈夫、父母已分别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共已支付赔偿款140000元(其中涂某领取了50000元,何某某、仇某某领取了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9、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证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44分接易某某报警称,县义丰祥麻油厂前面两台摩托车相撞。10、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涂某的户籍及到案经过。证明事发当日10时40分,110接警称义丰祥麻油厂前发生了交通事故,干警即赴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涂某则随人民医院救护车将被害人何某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明知他人报警未逃离事发现场,并随医院救护车将被害人何某送至人民医院抢救,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讯问,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